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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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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美的旋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丙○○、丁○○、己○○、甲○○及戊○○之印章 各壹枚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係星泰影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負責人,緣星泰公司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邀請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唐山電視台人員張玉書等八名 專業人士來台參訪案,因隱匿案中李建國、魏藝、張玉書、周曉成及王文忠等五 人實際身分,違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處分三年內對乙○ ○本人及星泰公司之其他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參訪案得不予受理。乙○○為求能續 辦此等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參訪案,遂向經營美的旋律出版社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旋律公司)之友人丙○○佯稱其欲成立另家影視公司以申請大陸地區專 業人士來台參訪,要求丙○○提供美的旋律公司之營業項目供其參考,並向丙○ ○稱若不及申請該家影視公司,即向丙○○借用美的旋律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斯 時丙○○僅同意於看過個別申請資料並認可後,由美的旋律公司自行蓋用印章, 再交由乙○○以美的旋律公司名義辦理,並未同意乙○○刻用美的旋律公司暨丙 ○○之印章逕行辦理申請手續。詎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收受丙○○所傳 真之美的旋律公司公司執照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後,旋 在不詳時間,未經美的旋律公司及丙○○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台北市○○○路某 處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美的旋律公司印章及丙○○之印章 各一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街 六十五巷十二號二樓,由乙○○偽以美的旋律公司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第一 至三號、第二十四至二十六號、第三十三至三十五號、第四十八至五十號、第六 十三至六十五號、第七十五至七十七號、第八十五至八十七號、第一一六至一一 八號所示之「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並偽造美的旋律公司、丙 ○○之印文於上揭文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連續於如附表編號第四至二十三 號、第二十七至三十二號、第三十六至四十七號、第五十一至六十二號、第六十 六至七十四號、第七十八至八十四號、第八十八號、第九十號、第九十二號、第 九十四至一0二號、第一0四號、第一0六號、第一0八號、第一一0號、第一 一二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五號、第 一二七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三五號、第一三七號、 第一三九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代申請人資料 欄內填寫丙○○之資料而表示該申請書係由丙○○代為申請以偽造該申請書,足 以生損害於美的旋律公司及丙○○。乙○○基於同前犯意,未經丁○○、甲○○ 、己○○及戊○○之授權或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 盜刻丁○○、己○○、甲○○及戊○○之印章各一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街六十五巷十二號二樓,由乙○○偽 以丁○○、己○○、甲○○及戊○○之名義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第八十九號、第 九十一號、第九十三號、第一0三號、第一0五號、第一0七號、第一0九號、 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二0號、第一二二號、第一二四號 、第一二六號、第一二八號、第一三0號、第一三二號、第一三四號、第一三六 號、第一三八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同時偽造該四人 之印文及偽簽該四人之署押於其上而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乙○○並於同日將 此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龍街派出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甲○○、戊○○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對於保證書審核之正確性。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偽造之文件連同真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專業造 詣證明、在職證明書、拍攝計畫草案及前揭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許可證等文件連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相關大陸人士來台參訪案 而行使交付該等文件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美的旋律公司、丙○○、丁○○、己○ ○、甲○○、戊○○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參 訪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星泰公司負責人,於右揭時、地以美的旋律公司名義邀 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參訪,在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邀請函」、「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 程表」等文件上蓋用美的旋律公司及丙○○印章,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代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丙○○之資料,及未經丁○○、己 ○○、甲○○及戊○○之同意,即以渠四人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並蓋用印文及簽署署押於其上後,旋將上開保證書持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加以行使,再將前開所有文件連同真正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 業人士之專業造詣證明、在職證明書、拍攝計畫草案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相關大陸人士來台 參訪活動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得到丙○○ 口頭同意其得使用美的旋律公司名義後,方委由他人刻製美的旋律公司及丙○○ 之印章暨以該公司名義邀請大陸人士來台參訪,絕無偽造文書;且丁○○、己○ ○、甲○○及戊○○之印章均係渠四人任職星泰公司時所刻用而離職時未攜走, 並非其委由他人盜刻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美的旋律公司負責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據證人丁○○、己○○、甲○○、戊○○及曾於星 泰公司任職之員工周家嫻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賴永豐 、關復興結證明確,又經證人即新聞局綜合計畫處人員鍾致遠證述歷歷,亦有美 的旋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境平字第八四四八八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暨檢附之來台參訪資料等件(含前揭如事實 欄所載偽造之「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真正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 人士之專業造詣證明、在職證明書、拍攝計畫草案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 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經證人丙○○之同意後方使用 美的旋律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參訪云云,惟此非惟與證人丙○○ 之證詞不符,且參之被告與證人丙○○係多年朋友,雙方復無恩怨,業據被告及 證人丙○○供陳在卷,則證人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已 得證人丙○○之同意後方委託他人刻製美的旋律公司及丙○○之印章一節,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所辯丁○○、己○○、甲○○及戊○○之印章均係 渠四人於任職星泰公司時所刻用而離職時未攜走,並非其委由他人盜刻一節,查 被告此節所辯非惟與證人丁○○、己○○、甲○○及戊○○之證言相悖,且被告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坦認確有盜刻甲○○、丁○○之印章無訛(見偵查卷宗第四頁 反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 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而被告亦無為對己 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嗣以上揭情 事置辯,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調查局訊問 時之自白係屬虛偽,本院因認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非虛妄,顯較其嗣 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此節所辯,亦係臨訟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未經美的旋律公司及丙○○之授權或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人員盜刻美的旋律公司印章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由其偽以美的旋律公司名義連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邀請函」、「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 關活動行程表」等私文書,並連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代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丙○○之資料而表示該申請書係由 丙○○代為申請以偽造該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美的旋律公司及丙○○。又被告 未經丁○○、甲○○、己○○及戊○○之授權或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盜刻丁○○、己○○、甲○○及戊○○之印章各一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由被告偽以丁○○、己○○、甲○○及戊○○之名義分別偽造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私文書,被告旋並將此等偽 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 出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甲○○、戊○○及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對於保證書審核之正確性。而被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 開偽造之文件連同真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 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專業造詣證明、在職證明書、拍攝 計畫草案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連續持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相關大陸人士來台參訪案而行使交付該等文件多次,足以 生損害於美的旋律公司、丙○○、丁○○、己○○、甲○○、戊○○及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參訪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揭美的旋律公司、丙○○、丁○○、己○○、甲○○及 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偽造「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相關活動 行程表」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私文書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而未就偽造「邀請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私文書之犯行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美的旋律公司、丙○○、丁○○、己○○、甲○○及戊○○之印章各一枚 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均已行使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非屬 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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