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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相符,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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