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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九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 二五號),提起抗告(九十六年度執抗字第八號),本院更正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北交簡字第三六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 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以本件已執行完畢,毋庸減刑,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查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繳清罰金五 萬一千元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九 六○○四○九二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署九十六年度執 抗字第八號執行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之罪方得聲請減刑,本件既已執行完畢,原聲請 減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聲請人即抗告人抗告指摘本院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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