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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九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已確定在案,其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九九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在案, 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八八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為不合法,自難允許;而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誤裁 定為減為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因聲請人以本件重複聲請減刑,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減 刑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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