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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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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154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5年9 月7 日下午駕駛車號615 —D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232 號附近,本應注意汽 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客於外側車道招手,竟疏 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至外側車道,適甲○○騎乘車號 KXZ-36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騎乘,因閃 避不及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 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詎丙○○明知肇事後,後方機車業已人車摔倒,不 僅未扶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駛 離現場,幸經路人、騎士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救 護人員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615-DJ營業小客車 載客,由內側車道外靠至外側車道後,聽聞後方機車摔地 ,仍未留待現場、未扶助傷者,即行離去,而告訴人因該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雖係 見路邊有人攔車,遂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停車載客,突然聽 聞車輛後方有摔倒聲音,認與己無關即逕行離去云云。惟 查: ㈠前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外靠至外 側車道後,後方車輛摔地,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 ,被告聽聞聲響後即自行離去,未留於現場、扶助傷患等 事實,除肇事之部分,其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而全部 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親 眼見營業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後面機車即摔 倒(至於碰撞點因有相當距離無法清處知悉),發生相當 大之聲響,機車、騎士均摔出滑行,而營業小客車僅停下 來一下子,沒有下車隨即再催速離去,係由其他機車騎士 追前抄下車號交予消防救護人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消 防救護人員王聰華、曾麒人證述情形相合(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 張(見偵查 卷第22、5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復事發當時,告訴人即 送醫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 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本院具結歷歷,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切換車道時未禮讓後 方直行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行離去等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訂有明文;復被告 自承:於切換車道時聽聞後方機車摔倒、滑倒刮地聲音, 且記憶中後方有一堆車子,但並未去看機車還是汽車等語 (見本院96年9 月3 日筆錄第5 、8 頁);再依卷附現場 員警當場拍攝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路事發之際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是被告於變 換車道時,自有並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動態、未為禮讓即 貿然逕自切換車道之嫌,至屬明確。而前開行為與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實 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雖有聽聞後方機車不明原因摔滑,但因當時 並無任何碰撞,故認定後方機車自行滑倒,與伊無關,方 會自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以本件事故發生情節 觀察:被告係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後方車輛 摔倒等情,以常情相衡,變換車道時為注意禮讓後方直行 車輛、避免撞擊,應由照後鏡仔細觀察後方機車動態,豈 有不知後方機車何以摔、滑、僅聞聲響之理?既已聽聞機 車摔倒、滑行之聲響,倘欲繼續行駛、為避免輾及,豈有 不以視線搜索機車、騎士滑行之地點、方向?況被告亦自 承:伊知悉其車輛前方並無他車、後方尚有許多機車等情 (見本院96年9月3日筆錄第8頁);更證人乙○○更於本 院結證稱:被告不可能不知有事故發生,因營業小客車有 停下來數秒、然後才往前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筆錄 第4頁);則被告早已經由車輛照後鏡知悉後方車輛動態 ,而知悉後方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受傷,故被告所辯:僅 有聽聞、並未親見而不知實際事故、是否人員受傷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是被告先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隨即緊鄰後方之機車摔 倒、騎士滑行在地,豈能自行認定:無實際碰撞,即與己 無關、即可離去?是被告再辯:並無實際碰撞、應無過失 可離去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又不可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惟並衡量告訴人之傷 勢非屬嚴重,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前雖曾經本院於96年 7 月13日發佈通緝,惟係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後隨即於96年 7 月16日自動至警局報到、至法院歸案等情,亦有96 年7 月16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無同條例第5 條之消極不予 減刑之要件,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8 月13日當 庭表明撤回之意旨,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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