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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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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 年2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8-010號營業用小客車 載客,沿臺北市中山區○○區路○段135巷行駛,行至天津街 口時,車上乘客欲下車,甲○○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晴天,夜間 但有照明,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緊靠 路邊停車,亦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讓不知名乘 客開啟車門下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U6─466號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於該營 業小客車上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之際,撞擊乙○○所騎乘之機 車左把手處,致乙○○之左手遭夾,因而受有壓砸傷併第三 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甲○○明知乙○○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或詢問,亦未協 助救護,竟另行起意,乘乙○○與該名乘客理論之際,逕行 駕車離去,經乙○○友人記下車牌號碼後,警方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Y8-010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區路○段135巷行駛,行至 天津街口,車內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時,與乙○○所騎乘 之上開車牌號碼NU6-466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以及事故發 生後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 乘客下車後就把門關上,與騎機 車的人說什麼我不清楚,機車駕駛坐在機車上,乘客與機車 駕駛人邊講邊走,後來乘客走到天津街口,我當時看乙○○ 沒有受傷,如果他有受傷,應該不會放乘客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區路○段135巷行駛,行至天津街口,車內乘客打開右 後車門下車時,右後車門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把手,致告訴人乙○○左手遭夾,因而受有壓砸傷併第 三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 害以及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下午我騎NU6-466重型機車 ,行經中山北路巷道,因為那是單行道,當時巷道與天津街 口沒有紅綠燈,我在遠遠的地方就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那 邊,但沒有打任何方向燈,我以為他是暫停等過馬路,我就 從計程車的右後方騎過去,因為右方寬度還是可以讓機車經 過,我騎到計程車右後車門的時候,右後座的乘客突然開門 ,然後計程車車門打到我的左手,當時呈現很痛的狀態,我 沒有跌倒只是停住,乘客就下車,乘客由車尾繞道計程車左 側往前走離開,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叫住那個乘客,乘 客看我們一下,就從另外一邊走掉,那時候我手很痛,沒有 辦法追那個乘客,等我們回過頭要叫住計程車時,計程車已 經開走,計程車車號是我同事在車子離開時看到記住等語在 案(參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亦坦承在上 開時、地,因車內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時,碰撞告訴人的 機車,以及告訴人在乘客下車後,曾與乘客有短暫的交談, 乘客後來走到天津街口後離開,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事 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附之機車受損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6903號卷第11、23-25頁)。足認 證人乙○○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肇事路段為單向道,路幅約5公尺,當時道路左側停放汽車 ,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字第6903號卷第15 、 23-25頁)。被告行經該單向車道欲停車讓乘客下車時,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緊靠右側與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於開 啟車門時,更應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而查,車禍當天為晴 天,該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參偵6903號卷第18-15頁)可參 。參以被告為營業車之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客觀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卻未緊靠路側,率然在 路中停車,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警告後方行人及車輛,即貿 然停車讓乘客下車,致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乙○○自其右側 通過時,遭乘客所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 當時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查,告 訴人當時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當天自 始至終均未下車查看或詢問,是其所辯: 看到告訴人沒有受 傷云云,尚屬無據。又查,被告自承當天確有看到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發生碰 撞等情不諱,足認被告當時已明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事故。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告訴人當時左手受有壓砸傷併第三指中位指骨開放性 骨折、掌股封閉性骨折及韌帶損傷等傷害,受傷情況嚴重,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小。加以告訴人當時曾叫住乘客,亦為 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當無可能對於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一事,毫無所悉。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本條 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 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自不容肇事者於肇事當時故意不 下車查看、詢問或為必要之處置,再於審判中以「不知有人 受傷」為由,作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藉口。否則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將無以達成。是被告上開所辯: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 云云,為卸責之詞。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 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 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路段路幅僅5公尺左右,肇事當時 道路左側並已停有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該處停車之後 ,上開道路剩餘之有效路幅約僅餘1公尺左右,是告訴人不 顧二車之間距極為狹小,無法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仍貿然 通過該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在告訴人與乘客說話之際, 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 ,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尚屬嚴重,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甲○○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2月9日, 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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