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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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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甲○○ 受 刑 人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附 表貳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 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拾伍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均聲請裁定減 刑,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 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 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 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叁年,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應減刑之 罪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書、 92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093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 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1月17日 │90年4月2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88 │ 91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093 │ 1425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 88 │ 94 │ │ │案├─┼─────────────┼─────────────┤ │ 後 │ │字│ 訴 │ 訴緝 │ │ │號├─┼─────────────┼─────────────┤ │ 事 │ │號│ 1093 │ 160 │ │ ├─┼─┼─────────────┼─────────────┤ │ 實 │判│年│ 89 │ 94 │ │ │決├─┼─────────────┼─────────────┤ │ 審 │日│月│ 1 │ 11 │ │ │期├─┼─────────────┼─────────────┤ │ │ │日│ 21 │ 7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年│ 88 │ 94 │ │ 確 │案├─┼─────────────┼─────────────┤ │ │ │字│ 訴 │ 訴緝 │ │ 定 │號├─┼─────────────┼─────────────┤ │ │ │號│ 1093 │ 160 │ │ 日 ├─┼─┼─────────────┼─────────────┤ │ │確│年│ 89 │ 94 │ │ 期 │定├─┼─────────────┼─────────────┤ │ │日│月│ 12 │ 12 │ │ │期├─┼─────────────┼─────────────┤ │ │ │日│ 20 │ 29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 │ │ │ │916 號裁定書 │ │ └───────┴─────────────┴─────────────┘ ┌───────┬─────────────┬─────────────┐ │ 編 號 │ 3 │ │ ├───────┼─────────────┼─────────────┤ │ 罪 名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 │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所 犯 法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 法 條 項 款│ │ │法條項款 │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8月某日 │ 年 月 日│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 │ │ │ │ │ │ 及├───┼─────────────┼─────────────┤ │查 │ 年 │ 88 │ │ │ 案├───┼─────────────┼─────────────┤ │年 │ 字 │ 偵 │ │ │ 號├───┼─────────────┼─────────────┤ │度 │ 號 │ 19387、19388、19503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 │年│ 91 │ 法院│ │ │案├─┼─────────────┼─────────────┤ │ 後 │ │字│ 上訴 │ │ │ │號├─┼─────────────┼─────────────┤ │ 事 │ │號│ 1237 │ │ │ ├─┼─┼─────────────┼─────────────┤ │ 實 │判│年│ 92 │ │ │ │決├─┼─────────────┼─────────────┤ │ 審 │日│月│ 3 │ │ │ │期├─┼─────────────┼─────────────┤ │ │ │日│ 25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法院│ │ ├─┬─┼─────────────┼─────────────┤ │ │ │年│ 91 │ │ │ 確 │案├─┼─────────────┼─────────────┤ │ │ │字│ 上訴 │ │ │ 定 │號├─┼─────────────┼─────────────┤ │ │ │號│ 1237 │ │ │ 日 ├─┼─┼─────────────┼─────────────┤ │ │確│年│ 92 │ │ │ 期 │定├─┼─────────────┼─────────────┤ │ │日│月│ 5 │ │ │ │期├─┼─────────────┼─────────────┤ │ │ │日│ 1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5款 │ 條 項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不予減刑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 │ │ │ │916 號裁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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