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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減得之刑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聲請就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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