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8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因犯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061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 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查 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 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 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判決時,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規定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