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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 犯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至第 8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者,不予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 數罪及定應執行之刑,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 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此 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附表所稱士林地院 )分別論以附表所示之罪、刑,就編號1、2、3、4部分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就編號5、6部分,則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 8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編號1、2、3、4應執行之刑及編 號5、6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 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其 他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一無誤 ,且得合併裁定附表編號2、3、4、5、6之減刑及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係犯中 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 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依法不應減刑。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5、6所示各罪聲請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及編號5、6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就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 表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就附表 編號1、2、3、4及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書另敘及應依減刑條例第9條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6 月,故並不得易科罰金,在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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