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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 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 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起訴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乙○○應給付其3500萬元,及其中50 0萬元按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3000萬元自上揭 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乙○○則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贍養 費聲請狀,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甲○○應按月給付其 贍養費1萬7668元(見本院卷四第343、435頁;前於106年6月 20日反訴請求甲○○給付其900萬元部分,業於109年11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卷三第439頁) ,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同條 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核甲○○之本訴及乙○○之反請求 ,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判決離婚 ,同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則兩造婚姻關係 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乙○○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 」欄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至17所示存款、編號18至23 所示基金、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之婚後財產, 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1億474萬4927元;而伊婚後剩餘財 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編號31至32所示 存款、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編號37所示汽車,並無如附表 一編號33所示存款,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236萬789元; 經比較乙○○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 39所示1億238萬4138元,故伊得向乙○○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無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乙○○應給付伊3500萬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自家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伊給付其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 請求伊應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惟與本訴伊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間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關係, 且無統合之必要,應不得提起,且乙○○就兩造離婚之原因, 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高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 判決認定明確,乙○○依前開規定反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贍養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聲明:駁回乙○○之 反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置辯。 二、乙○○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甲○○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伊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高本院以103年 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 ,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離婚事件102年12月24日 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 一「金額或價值‧乙○○抗辯」欄編號3至12、14至15及17所示 存款、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 地、編號13及16所示存款、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 示股票,且無如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 入之婚後財產,總計僅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379萬4301元; 而甲○○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乙○○抗辯」 欄編號31至33所示存款、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編號37所示 汽車,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237萬7715元;經比較伊婚 後剩餘財產僅較甲○○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14 1萬6586元,甲○○僅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 0所示70萬8293元;再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 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 此聲明:駁回甲○○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甲○○於101年10月斷然將戶籍遷離兩造之住所未遷回,惡意遺 棄伊之心意畢露無遺,且擅領伊父所有南塘公司存款,經伊 訴訟判決離婚,業經高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系爭離婚判 決確定,嗣南塘公司前租客106年退租,108年租客現代財富 科技因疫情要求免租,且伊於父親108年過世時需靠借貸周 轉,故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向 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為此聲明:甲○○應給 付伊10萬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四第214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未成年女戊OO(見本院卷三第513頁),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經高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同 年11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業於同年12月18 日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83頁)。 ㈡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該102年12月24日乙○○前項離婚起訴時為準。 ㈢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乙○○之存款、編號31至32、34 至36及37所示甲○○之存款、股票及汽車為婚後財產及其數額 均不爭執。 四、甲○○本訴主張乙○○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35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 兩造間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經高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該離 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2年12月24日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2年12月24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屬乙○○之婚 後財產:   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係乙○○於101年6月8日向 其父丙OO購買取得,迄103年7月21日始將該房地出售,是於 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為乙○○所有而屬婚後財產等情,業據 甲○○提出該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到院, 並有乙○○提出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資料及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17頁)在卷可佐 ,足見該房地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乙○○名下。雖乙○○抗辯 該房地係其父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 然該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不僅有上揭買受人乙○○提 出之其與出賣人丙OO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為證,且乙○○曾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8日匯款600萬 元、700萬元至出賣人丙OO所有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有 台新銀行106年8月14日函復乙○○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4 頁)無訛,即使乙○○提出甲○○於101年9月13日寄送其之電子 郵件中,亦明確記載:「..為了27巷的過戶(指上開房地), 所作的資金流程有1300萬,全在阿爸(指買受人丙OO,下同) 戶頭裡..辦理27巷的過戶,要作資金流程,$1300萬的鉅額 ,我可以說匯就匯到阿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足見乙○○於本件基準日前之101年6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與買受人間確有實際資金往來之事實, 殊不因該房地買賣及給付價金係由何人辦理及其後有無再將 之售出或贈與而有異。準此,乙○○抗辯該房地係其父丙OO贈 與而無償取得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該房地於本 件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屬乙○○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 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查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各如附表一 「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所示,有各該銀行函復帳戶查 詢紀錄(參見本院卷頁次各如附表「書證出處‧甲○○主張」欄 所示)在卷可佐。雖乙○○抗辯上開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全部 或部分屬其婚前財產,故不能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惟按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 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 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 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未 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 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下稱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乙○○謂係其婚前即已存在迄基準日從 未變動云云,並非事實,依該銀行帳戶查詢紀錄所示,反而 見其於婚後之98年3月10日起多次支出或存入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且存入金額總計顯然大於基準日之餘額,該基 準日金額自屬其婚後財產無誤。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定期存 款500萬元,乙○○謂來源係其婚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臺灣銀行後解約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存199萬元、台新銀行轉存199萬元 、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惟所指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收受 台灣銀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已有381萬4062元(見本院卷 一第369頁)屬其婚後財產,則台灣銀行匯入款項至中信銀行 帳戶時,該匯入款項即與原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乙○○ 再於102年8月15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存至新光銀行之199 萬元,即不能謂當然屬其台灣銀行匯入之款項,而非中信銀 行帳戶內原有婚後財產之款項;其餘台新銀行轉存199萬元 、乙○○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均係乙○○婚 後取得之財產,非屬其婚前財產,此觀台新銀行帳戶自兩造 結婚至102年8月15日轉存199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期間,存 入及支出頻繁,顯有逾199萬元之金額存入(見本院卷一第47 3至501頁)可知,又上開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 款,均係乙○○於婚後存入或存在,亦有新光銀行帳戶查詢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佐。準此,乙○○謂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存款係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屬乙○○婚後 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中信銀行存款,乙○○辯稱該帳戶於婚前原 有74萬8312元,故計算婚後財產應扣除該婚前原有存款等語 。惟依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196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1頁)觀之,該帳 戶於本件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有存款93萬4330元,以該基 準日向前觀察其婚後存提款明細,顯有超過上開基準日存款 餘額之收入,則上開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既非乙○○自98年1 月24日結婚時起至102年12月24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 準日止從未變動之款項,且乙○○並未舉證證明何款項係其婚 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或婚後取得已於婚姻關係中 支出而不存在者,顯然該帳戶內婚後取得而於基準日仍存在 之金錢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其婚前或婚後財產,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  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外幣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1萬814.37元,按兩造 不爭執匯率換算為32萬5026元(新台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7月7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060000016 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在卷可佐 。惟乙○○抗辯該美金存款係其於97年3月20日將婚前定期存 款解約,並於同日申購全球債券基金美金1萬198.88元,再 於100年3月28日該基金贖回加計利息之款項,故應將其婚前 持有基金數額全數列入婚前財產等語,固有上開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在卷可參;然乙○○贖回上開 基金至本件基準日期間,曾於102年1月9日、同年8月5日各 領取美金1,000元,亦為上開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323、324頁)所明列,此提領之款項不能證明當然係提領婚 後財產,是乙○○僅能證明在美金8,198.88元(10,198.88-2,0 00)範圍內,係其婚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之款項, 而屬其婚前財產。準此,就該基準日之數額扣除得認為婚前 財產之數額,所餘美金2,615.49(10,814.37-8,198.88)即7 萬8609元(新台幣)屬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16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定期存款於1 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確有3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花旗銀行106年7月1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149號函 附綜合月結單及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03頁)在卷 可稽。雖乙○○抗辯該存款係其於98年1月5日將婚前華南銀行 帳戶內存款,經由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匯而 來,屬其婚前財產等語。然依上開花旗銀行函附綜合月結單 觀之,該300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均係102年9月24日以後 現金或跨行轉帳而來(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縱然其中有141 萬元係於102年10月7日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帳存入,然 與其所辯台灣銀行於102年8月9日及15日分別轉存199萬元及 199萬1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及數額均有出入,況其 中信銀行帳戶於收受台灣銀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已有38 1萬4062元屬其婚後財產,台灣銀行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時,該匯入款項即與原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乙○○再自 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不能認當然屬其婚前財產一節 ,已如前述。準此,乙○○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存款屬其婚前 財產,不足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中信銀行定期存款,乙○○辯稱其中220萬元 係其父丙OO於100年10月4日贈與,而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惟上揭定期存款係指乙○○於102年10 月9日分三筆各100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存入之款項,有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函附台 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 ;而乙○○所指其父丙OO於100年10月4日贈與之220萬元,雖 其中160萬元於100年11月20日曾經轉為定存,但於101年5月 21日即已結清,且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與首揭三筆定期 存款無涉,嗣於同日乙○○就其中100萬元新開戶再存定期存 款,然亦於101年8月21日結清,帳號為000000000000,亦與 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並有上開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在卷可查,至未於100年11月20日及10 1年5月21日轉為定存及101年5月21日定存結清後之款項,均 已轉入乙○○之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與該帳戶內活期存款混同,更與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準 此,乙○○抗辯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定期存款,其中220萬元係 其父丙OO贈與而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均屬乙○○之婚前財產:  ⒈乙○○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基金,分別係其婚前9 5年7月13日、同年10月3日購得,嗣於基準日後103年3月27 日售出,雖於基準日存在,但屬其婚前財產,業據提出該兩 基金之華南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311及 313頁)為證。雖甲○○主張無從依乙○○提出之上開文件得知前 開基金之申購方式,故無從判斷該兩筆基金屬乙○○之婚前財 產等語。惟乙○○提出之上開文件,記載兩筆基金於「分配日 」之「單位數」分別為131.48、251.53,核與華南銀行函復 本院記載乙○○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持有之「累計單位數 」各為131.48、251.53相符,有該銀行106年7月10日營清字 第1060078479號函附乙○○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在卷可查,足見首揭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基金,確係乙○ ○婚前購買而於基準日持有單位數額從未變動之基金,自應 認屬其婚前財產。  ⒉又乙○○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基金,係分別於婚 前96年10月16日、96年7月13日、96年7月16日、96年7月13 日投資取得,屬其婚前財產等語,核與前揭中信銀行106年7 月11日函附乙○○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相符。 雖甲○○主張前揭函附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基金自98年1月24日 至102年12月24日止無任何股利或孳息等語。然甲○○亦無法 證明乙○○於該期間另有「任何股利或孳息」,自不能徒憑甲 ○○臆測之詞,即將乙○○婚前購買迄基準日仍持有之基金,全 部算入其婚後財產,是其主張,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 20至23所示基金,均屬乙○○婚前購買而於基準日仍持有之基 金,屬乙○○之婚前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兩造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於102年12 月24日基準日之股數依序為315股、644股、746股及2萬3485 股等情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22日保結投字第1060013245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9頁)在卷可參。惟乙○○抗辯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台積電公司股票315股全部、編號25所示旺宏電 子公司股票644股其中621股、編號26所示元大金公司股票74 6股其中684股及編號27所示中信金公司股票2萬3485股其中1 萬7688股,係其父丙OO於98年12月2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業 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 71037808號函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 319頁)到院。雖甲○○主張乙○○提出資料,僅得證明其父曾於 斯時贈與股票予乙○○,但不能證明乙○○於98年12月22日至10 2年12月24日期間均無股票買賣交易,亦不能明其於基準日 所有之股票有屬無償取得者,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應推定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甲○○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股票買賣頻繁為之或長期持有,均屬常態,甲 ○○主張股票買入或賣出為市場交易之常態云云,並非確論, 則甲○○既未舉證乙○○就上開股票於婚後有何買入或賣出及股 數若干,自不能徒憑甲○○臆測之詞,即將乙○○受贈取得之股 票認屬婚後財產。準此,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扣除 乙○○無償取得之股數後,應認屬其婚後財產之股數依序為0 股、23股、62股及5797股,依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各該股 票之收盤價103元、6.58元、16.8元及19.9元(見本院卷二第 91至97頁)計算,應計入乙○○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依序為0 元、151元、1,042元及11萬5360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 所示。  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南塘有限公司(下稱南塘公司)股東權益非 屬乙○○之婚後財產:   甲○○主張乙○○為南塘公司股東,鑑定以南塘公司自98年1月2 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未發放現金股利之假設計算,其股東 權益於98年1月23日、102年12月24日分別為1644萬1164元、 5071萬6945元,故應以期間之差額3427萬5781元列入乙○○之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乙○○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南塘公司之 股東權益屬其婚前財產。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 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南塘公司係於兩造婚前95年4月12日核准設立 登記,乙○○為原始唯一出資股東,出資額70萬元,嗣於95年 4月27日移轉出資額1萬元由其父丙OO承受,再由丙OO於00年 0月間代表南塘公司購買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房地,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嗣乙○○ 股權未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南塘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5頁)在卷可佐,足見乙○○不論所有 南塘公司70萬元出資額或69萬元出資額,均係於兩造婚前已 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依其股東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益自屬 婚前財產;雖該公司股東權益即「淨資產(淨值)」於98年1 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自1644萬1164元成長至5071萬6 945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財務報導之 觀念架構」第41條所定義之「已認列資產減去已認列負債後 之剩餘權利」,為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函 復會計鑑定意見書所揭示(參見外放之朱家德會計師112年7 月7日會計鑑定意見書第19至20頁),不能謂乙○○婚前取得之 股東出資額,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 權益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 妻之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 1,00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 不能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 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準此,甲○○主張附表 一編號28所示股東權益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29所示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不存在: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所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所準用。查甲○○主張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2821萬6593元,係乙○○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回溯五年 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等語,固以各該銀行帳戶存提紀錄( 各該頁次參見附表二「書證出處‧甲○○提出」欄所示)為證, 然就乙○○提領或轉帳存款之目的,究竟有何得認係為減少甲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所舉 乙○○之提領或轉帳,或有時間距基準日超逾2年以上者,如 附表二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271、297頁),或有轉帳或提 領後存入乙○○其他銀行帳戶者,如附表二編號2、7至8、9、 16、21(見本院卷第250及369、501及283、502及388、369及 283、369及388頁),或有提領或轉帳後尚存款餘額甚鉅者, 如附表二編號5至9、15至22(見本院卷一第496、501、502及 369、370頁),或有提領或轉帳後仍不斷有款項存入致帳戶 仍有鉅額存款者,如附表二編號5及6、7及8、10及11、14、 15至22(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504至505、323至324 、369至370頁),或有轉帳或提領之款項係當日或近日始存 入者,如附表二編號3及4、12及13(見本院卷一第297、505 頁),足見乙○○提領或轉帳之帳戶,當時均係其頻繁使用之 帳戶,若真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或轉帳,何 以提領或轉帳後再存入其本人其他銀行帳戶內,又何以僅提 領或轉帳部分款項反而留存鉅額存款,更何以提領或轉帳後 再存入款項致該帳戶內仍有鉅款,再何以於當日或近日存入 後再提領或轉帳,徒留追查之依據,是不能徒以乙○○提領或 轉帳之金額較大或發生時間距基準日較近,即謂係出於減少 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所為。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 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款項2821萬6593元,均係乙○○於 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 認附表一編號29所示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不存在。  ㈧附表一編號33所示甲○○之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 為1萬6926元:   附表一編號35所示玉山銀行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確 有餘額1萬6926元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0342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在卷足憑。雖甲○○主張該帳戶係其 母丁OO為理財規劃且節省股票交易之稅賦而借其名義開戶使 用之帳戶,故該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等語,並提出其母丁OO到庭為證。惟依證人丁OO到庭證述情 節,丁OO與甲○○之父在玉山銀行均另有設立帳戶,有無必要 借用甲○○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已非無疑,且甲○○曾於98 年10月30日以該帳戶為其綜合所得稅退稅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423至425頁),核與上開玉山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相符,亦難認甲○○並無使用該帳戶,又該帳 戶若真係甲○○之母丁OO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作為理財股票投 資,究係丁OO於何時與何帳戶間轉匯存提、買賣股票之標的 為何及金額若干,依證人丁OO證述情節尚非明確,亦不能確 信為真正,再依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觀之,其於該帳戶93年間開戶時已23歲,是否仍如證人丁OO 到庭所述仍在學而無收入,亦非無疑,縱認當時經其本人同 意開戶而借予丁OO使用,但至98年間甲○○已婚且使用該帳戶 作為其高達11萬餘元退稅款之帳戶,亦難信該帳戶仍由其母 丁OO繼續使用。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玉山銀行 帳戶非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 產云云,不足採信。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乙○○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近4年期間,然實際同居僅僅不過1 年之久,長年離異而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甲○○無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且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戶內金錢花用,於其變更南 塘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後,寄發電子郵件謂兩造關係因此「一 次買斷」,復以激進言語寄發電子郵件,諷刺、戲謔、鄙視 其父對傳承香火之期待為由,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調整或免除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 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 年1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 女戊OO,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 日訴請離婚,經高本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業於104 年12月18日離婚登記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 關係近7年始消滅,即以乙○○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時 亦近5年,縱以乙○○書狀謂:甲○○於婚後至00年00月間返回 娘家居住,於000年00月間返回夫妻共同住所地迄000年0月 間又搬回娘家居住(見本院卷六第148頁)時程推算,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亦逾2年,且兩造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OO,又乙○○為最大股東之南塘公司主要經營項 目為不動產租賃,該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燦坤公司原先每月 租金僅約66餘萬元,係經甲○○與燦坤公司蔡先生歷時多次談 判,最後達成簽訂每月租金94萬5000元至109萬3956元,租 期共八年之租約等情,業據甲○○提出洽談簽約之往來電子郵 件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及249至253頁)到院, 足見乙○○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近4年,實際同居不過1年 ,兩人長年離異而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甲○○對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無貢獻云云,並非事實;而謂甲○○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 戶內金錢花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花用金錢多寡應 依所得比例觀察,本無一定標準;另指甲○○寄發「一次買斷 」及諷刺其父對傳承香火期待之電子郵件等情,固已提出各 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27、329頁)到院,然該兩郵件寄 送時間為101年9月28日及102年2月20日,應係兩造交惡時所 寄,而兩造交惡之原因,非可完全歸責於甲○○,乙○○應負責 任之程度與甲○○相當等情,早經高本院系爭離婚判決認定: 「上訴人(指乙○○,下同)未與被上訴人(指甲○○,下同)商量 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致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 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 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有待上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 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著重香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 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 通,以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 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其應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在卷,乙 ○○以此為由,謂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亦屬無據。是以乙○○抗辯 應調整或免除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 採信,甲○○主張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㈩準此,甲○○主張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項目及 金額外,並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12至17所示 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等語,堪以採信;惟主 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超過該附表 「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 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及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納入婚後財產,均應計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存款不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云云,則不足採。乙 ○○抗辯其婚後剩餘財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 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僅如該附表「金額或價值‧乙○○抗辯」 欄所示,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失公平依法應調整 或免除云云,均不足採;惟抗辯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 號25至27所示股票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編號 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及編號 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其 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存款應計入甲○○之婚後 剩餘財產等語,則堪採信。   五、乙○○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等情,為甲○○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 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婚姻 業經高本院於104年間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 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離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在卷可佐,而依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欄明載:「上訴人(指乙○○,下同) 未與被上訴人(指甲○○,下同)商量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 鑑,致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 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 有待上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 著重香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 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以化解彼此間之歧見 ,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其應 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明確,足見乙○○於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 失之一方,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乙○○反請求甲○○應給付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認 定」欄所示為4082萬8100元,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 一編號38「本院認定」欄所示237萬7715元,據此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9「本院認定」欄所示3845 萬385元(40,828,100-2,377,715),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甲○ ○請求分配之金額在附表一編號40「本院認定」欄所示1922 萬5193元(38,45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甲○○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其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1922萬5193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其餘1422萬5193元自家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 668元,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甲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甲○○其餘假執行及乙○○其餘本訴及反請求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2年12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甲○○提出 乙○○提出 甲○○主張 乙○○抗辯 乙○○(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5,365,500 0 25,365,500 見卷一第545至549頁、第569頁、估價報告書第36頁(外放) 見卷一第603-617頁、卷二第323頁、卷四第117-120頁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存款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7,876 147,876 147,876 見卷一第239-24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299 27,299 27,299 見卷一第281-28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144 75,144 75,144 見卷一第373頁 6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9,891 619,891 619,891 見卷一第375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660 21,660 21,660 見卷一第323-324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見卷一第335頁 9 花旗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30,918 30,918 30,918 見卷一第40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8,097 138,097 138,097 見卷一第425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0,100 90,100 90,100 見卷二第30頁 12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82,123 22,246 682,123 見卷一第239、275頁 見卷一第241、275頁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定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0 0 5,000,000 見卷一第281頁 見卷一第293、243至250、251至265、369、283、501頁 14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34,330 186,018 934,330 見卷一第337-371頁 見卷一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註1) 325,026 18,499 78,609 見卷一第323-324頁 見卷一第313-319、324頁 16 花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SXTD000001~3) 3,000,000 0 3,000,000 見卷一第387、403頁 見卷一第293、243至250、251至265、369、388頁 17 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 800,000 3,000,000 見卷一第377-379頁 見卷一第361-362、377頁 18 基金 富達歐洲基金(華南商銀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63,914 0 0 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89-90頁 見卷二第311頁 19 富達歐洲基金(華南商銀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22,272 0 0 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89-90頁 見卷二第313頁 20 富達歐洲基金再投資歐元穩健型(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 118,868 0 0 見卷一第383頁 見卷一第383頁 21 富達歐洲基金再投資歐元穩健型(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 195,340 0 0 同上 同上 22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季再投資美元(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 62,713 0 0 同上 同上 23 富蘭克林坦伯頓潛力組合基金再投資美元(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 214,914 0 0 同上 同上 24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315股 32,445 0 0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1頁 見卷一第315-319頁 2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44股 4,238 151 151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3頁 同上 26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46股 12,533 1,042 1,042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5頁 同上 27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3,485股 467,352 115,360 115,360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7頁 同上 28 股權 南塘公司股東權益 34,275,781 0 0 見卷一第183、199、203-215、217頁、卷二第119-123頁 見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19-123頁 29 納入婚後財產 28,216,593 0 0 見附表二 30 總計剩餘財產 104,744,927 3,794,301 40,828,100 甲○○(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31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206,699 206,699 206,699 見卷二第236頁 32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490 21,490 21,490 見卷二第273頁 33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16,926 16,926 見卷二第245、423-425頁 見卷二第241-245頁 34 股票 佳能企業10,000股 183,000 183,000 183,000 見卷二第77、9頁 35 四維航業21,615股 453,915 453,915 453,915 見卷二第81、83頁 36 達強科技80,000股 159,685 159,685 159,685 見卷二第85、87頁 37 動產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336,000 1,336,000 1,336,000 見卷二第54頁 38 總計剩餘財產 2,360,789 2,377,715 2,377,715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39 夫大於妻之差額 102,384,138 1,416,586 38,450,385 40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51,192,069 708,293 19,225,193 註1:美金兌新台幣匯率,按兩造不爭執之1:30.055計算                    附表二(納入婚後財產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納入乙○○剩餘財產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期日 銀行 內容 甲○○主張 乙○○抗辯 甲○○提出 乙○○提出 1 99.6.7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到期後未匯回帳戶 3,000,000 0 0 見卷一第271、247頁 見卷一第267-271、247-250頁 2 102.7.29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到期後未匯回帳戶 4,000,000 0 0 見卷一第265、250頁 見卷一第293、243、245、251-265、369、283、501頁 3 100.11.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支取 2,000,000 0 0 見卷一第297頁 見卷一第295頁 4 101.9.18 轉帳支取 2,016,160 0 0 同上 同上 5 101.9.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支取 400,000 0 0 見卷一第496頁 見卷一第497頁 6 101.9.12 轉帳支取 293,000 0 0 同上 同上 7 102.8.15 CD轉出 1,990,000 0 0 見卷一第501頁 見卷一第501、283頁 8 102.8.15 現金取款 1,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9 102.10.7 CD轉出 958,000 0 0 見卷一第502頁 見卷一第502、388頁 10 102.11.26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見卷一第504頁 見卷一第504-505頁 11 102.12.10 現金取款 400,000 0 0 見卷一第505頁 見卷一第505頁 12 102.12.23 現金取款 2,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3 102.12.24 現金取款 3,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4 102.1.1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259,433 0 0 見卷一第323頁 見卷一第324頁 15 102.7.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1,000,000 0 0 見卷一第369頁 見卷一第369頁 16 102.8.15 跨行轉出 1,99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283頁 17 102.8.19 現金取款 40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頁 18 102.9.6 現金取款 3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9 102.9.24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370頁 20 102.10.2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同上 同上 21 102.10.7 跨行轉出 1,41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388頁 22 102.11.12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見卷一第370頁 見卷一第370頁 23 納入婚後財產金額  28,216,593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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