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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乃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公司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三次會議中有關 降調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經營規劃處高級工程師之 決議、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有關 上訴人記過兩次之決議內容均無效。」等語,是就訴之聲明 第1項所請求確認2次會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300,000元。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 訴人當時每月薪資為102,2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則此部分價額為6,132,900元(102,215 *12*5=6,132,900)。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32,900元(3,300,000+6, 132,900),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41,684元;惟本件聲 明第2項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則就聲明第2項部分(即6,1 32,900元部分),本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2,679元,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為61,786元(92,679*2/3),是應先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79,898元(141,684-61,786),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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