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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何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定松 陳孟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可 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待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目前抗告於第二審),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離婚事件(下稱236號事件 )終局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因本 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民事 裁定固已確定(下稱第5號確定裁定),然該裁定係以兩造於 民國77年12月28日結婚之第二次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為前提, 惟該第二次婚姻關係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確認不存在,且未經兩造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而為聲請人 對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抗告事由,現並於二審審理中 ,自應於前開再審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23 6號事件部分,需判認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之第一次婚姻關 係是否合法有效,此攸關相對人是否得向聲請人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之權利,則相對人究有無權利依配偶之身份,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尚屬未明,且繫諸於該二前案審理結果, 故認在該二前案裁判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第5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後,現 由聲請人抗告中,有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 理由狀在狀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7號卷一第191 至193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02頁),則第5號確定裁定既已 確定,縱聲請人提起再審抗告,仍不生阻斷前案訴訟法律關 係已然經判定終結確定之效力,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審酌本案於 110年3月起訴迄今已進行相當期日,兩造如今倘中止本件訴 訟,當事人均將遭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而236號事件固需 判認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之第一次婚姻是否合法有效,惟衡 諸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項目、種類繁雜、金額合計均達數 億元以上,且兩造歧異爭執甚多,則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審 酌,仍須相當期日進行審理,聲請人對於前案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實,仍不足以為本件訴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故本件 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則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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