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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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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 再審被告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 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 25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台抗字1107號裁定(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最抗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卷宗在卷可 佐。是本件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原告依 法自應補繳本件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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