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家稜 相 對 人 楊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 1年度輔宣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宣告黃美珠為受輔助人,並選任抗告 人楊家稜為其輔助人,惟相對人為受輔助人黃美珠之子、抗 告人楊家稜之弟,卻於原審裁定前未收受任何通知,原裁定 正本亦未寄送予伊,實則黃美珠名下有〇〇房屋,抗告人為原 確定裁定關於輔助宣告之聲請,動機並非純正,是原確定裁 定違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項本文及第146條規定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 二、原審以原確定裁定於通知相對人未有困難之情形下,並未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46條 規定有違,裁定: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聲請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46條並非家 事事件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此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項但書自明,故原確定 裁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1月10日調解期日已知悉原確定裁定結果,相對人聲請 再審已逾再審法定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再審聲請駁回;㈢再審聲 請費用即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6條所準用。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1月15日做成,並於110年11月30 日確定,原確定裁定正本並未送達相對人,亦未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係於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等情,有家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 ,是相對人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月餘始提起再審聲請, 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11年1月份家事協調時知 道抗告人是法定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抗告人 主張於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期日 曾告知相對人輔助宣告事宜等語相符,並有本院庭期通知書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前開 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於111年1月9日質問抗告人於另案所委任 律師「請問你〇小姐成為我母親的管理人是什麼時候開始的 ?」等語,衡情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調解期日應已知悉原 確定裁定結果,並知悉原確定裁定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是 相對人於111年1月10日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惟相 對人遲至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法 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相對人之再審聲請自應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10日知悉有再審事 由之事實,准許相對人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 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停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