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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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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改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親子會面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 (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嗣兩造於107年11月8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 裁定(下稱340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依340號裁定附表所示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乙○○因考上軍校,無固定休 假時間,致無法按原裁定所示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而丁OO因受相對人家暴影響,目前尚無法單獨與聲請人行會 面交往,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 相對人雖執340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均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之安排,若遇乙○○無法配豪北返之情形,亦有 另外補足相對人探視時間,是聲請人實無刻意阻撓情形,係 因乙○○目前就讀學校並不週休2日,且寒假僅有12日,平日 倘有排休之週休假日,亦需於週日下午1時統一於臺北車站 搭車返校,致無法按340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且丁OO於同心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後 ,即出現情緒上排拒之反應,先前亦安排進行情緒管理課程 及進行諮商,足見340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已生情事 變更而有另行酌定之必要,復經詢問乙○○意見,於其滿16歲 後仍願意陪丁OO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可按111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示方式,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 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11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340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340號 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3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謄 本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重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⒈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因乙○○考上軍校,無固定休假時間,致無 法按原裁定所示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而丁OO因尚無 法單獨與聲請人行會面交往,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中正國防部預備 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國中部學生證及就讀照片等件為證,復 參酌本院職權查詢中正預校網路公告之112年學年度學習學 歷表,可認中正預校國中部確有於多次週末設立溫書、輔導 等課程之安排,堪認因乙○○就讀軍校後,原有週末之行程規 劃為課業輔導之必要,並基於就讀軍校特殊性之考量,應有 重行審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⒉另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會面 交往情形及改定之必要性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340號裁定後至000 年0月間,相對人未曾向北市家防中心申請會面交往,而是 去未成年子女學校或上下學途中遙望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沒有互動。110年3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期間因疫情關係,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交往中心暫停會面服 務,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執行6次會面交往。據相對人陳 述:6次會面狀況,小朋友不是很友善,跟我不是很有互動 、來就是你為什麼不給我們錢,要不然就是不理我,兩個兄 妹都自己玩等語,復參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過程親子互動疏離且有衝突 ;家調官與相對人聯繫過程觀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對其 態度不佳完全歸因於聲請人的不友善,並固著的認為其就是 按照裁定進行會面,忽略自身親職能力的增進及善意父母共 親職的態度,依北市家防中心回函:案父母對於監督會面轉 由監督交付之期程安排無法達成共識,且觀察案父與未成年 子女之互動關係尚須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協助等語,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無法自行會面交往。二、改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原因為長子就讀軍校,無法配合 原裁定會面交往的時間,而長女則強烈表達其對相對人的害 怕,並有身心症的狀況,考量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來需 進行裁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恐有執行困難,故聲請本案 ;相對人於聯繫過程中表達,未成年子女對其態度不友善, 其將不再聲請會面等語;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源於考 量長子因就讀學校限制,需有彈性之會面交往時間;而長女 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仍有相當之不安、害怕等情緒,會面 時宜有手足陪同,再者,相對人將親子關係不佳皆歸因於他 人,對於增進親職能力態度消極,考量兩造無法自行溝通, 且相對人固著於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忽略其與未成年子女 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友善父母態度之重要性,評估有改定會 面交往方式必要性而與相對人聯繫過程觀察,於資源連結評 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友善父母態度薄弱,評估相對人 如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參加親職教育、認知教育等 相關課程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復經家防中心函覆本件會面交往服務概況 說明表示:「已於110年12月完成6次會面,6次會面結束後 ,個案管理人員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與兩造 進行面談,確認兩造對是否進行第二階段之想法,然兩造缺 乏共識,故本中心無法提供後續協助,已分別向兩造說明上 述緣由,請兩造自行協商或尋求訴訟協調,本案已於111年1 月29日結束服務」等語,有家防中心111年11月2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13012358號在卷可稽。  ⒊綜上以觀,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前揭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 卷證之調查結果,認於340號裁定後乙○○就學環境已顯著變 更,並考量相對人於增進親職能力態度消極,於親子間互動 之改善無積極改變意願,仍待監督會面現場重建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模式並提升相對人親職能力,而340號裁定所定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於家防中心所進行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其 進展及親子互動關係之建立並非順利,為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以穩定重建彼此聯繫,再進一步 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後續會面交往之探視,並基於培 養相對人友善父母觀念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性互動關係之 考量,仍有先於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之需求,而認有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建立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連繫,是本院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併參考原告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所定訪視相對人 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報告建議,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親子會 面注意事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原提 方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本件既 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亦無駁 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相對人丙○○與兩造所生乙○○、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分稱其名)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 ㈠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 助自主會面服務。具體時間、地點由家防中心徵詢兩造之意 見後決定之(實際服務期間、次數由家防中心評估實際會面 交往狀況後決定,至少為期3個月、6次、每次2小時)。 ㈡兩造應在家防中心安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 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 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㈢相對人須於每次完成陪同會面交往後進行家事商談1小時。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如未完成6次監督陪同會面 ,則不進入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 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半年期間內擇定8週之週六上午9時,將 乙○○、丁OO攜出同遊,並於當週週六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相對人擇定方式會面交往日期方式如下:  ⒈乙○○滿16歲前之就讀軍校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每年2月28日 及8月31日前,分別告知相對人其後半年期間之乙○○排休日 期,並由相對人於前述半年期間擇定8個週六,進行前述之 會面交往。  ⒉乙○○滿16歲後: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由相對人與乙○ ○協商,並應遵重乙○○之意願;另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 方式,同上述⒈所載。   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14年、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前、奇數年(如民 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晚間7 時前,將乙○○、丁OO接回外出或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得再 增加3日會面交往,暑假期間可再增加10日會面交往(不含 平日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春節探視期間衝 突,則應以春節探視期間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 ,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之,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或暑假開始日起連續 計算。相對人得於會面交往始日或當日(如非連續)上午10 時,將乙○○、丁OO攜出同遊、同住,並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或 當日(如非連續)下午7時前,將乙○○、丁OO送回。 ㈣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協議, 則以乙○○、丁OO之現住所為接送地點。 三、於乙○○、丁OO各自年滿16歲後,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應各自與乙○○、丁OO共同協商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並應尊重乙○○、丁OO之意願。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應互相將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 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 式互相交換。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於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㈥兩造得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不得單獨決定變更,且應本 於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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