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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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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毓欣 相 對 人 王政涵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00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親權部分: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協議離婚,未約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故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惟相對人 於107年底曾同意按月支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但107 年、108年各僅匯款2次,直至109年2月3日才匯足前2年扶養 費,且對兩造意見不同的事情,對聲請人聯繫採取不讀不回 ,僅透過未成年子女回覆,對未成年子女的價值觀及生活秩 序造成混亂,107年9月迄今和未成年子女約定探視,若當週 不能來,常未通知聲請人,約定好放學後照顧也曾在108年1 0月臨時告知無法繼續,因已學期中,校方課後安親班額滿 而不能中途加入,致生活秩序被嚴重影響,聲請人目前收入 穩定,有固定住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的環境成長 ,爰聲請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 扶養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關於教育、生活 必須、藝文生活等花費較多,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106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245元 ,衡酌兩造學經歷、聲請人擔任事實上照顧者需費較多之教 養心力等情,請求相對人於本件酌定親權事項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應屬適當。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原本支付 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高年即起開始有課外課費用,108年7 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應每月支付15,000元,共875,000元 元(計算式:10,000×14+15,000×49),惟相對人迄今支付3 76,000元,尚有499,000元未支付,由聲請人所墊付,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9,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 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離婚時原協議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離婚前就 強行把小孩帶走,且主張小孩的親權是聲請人的,相對人不 想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所以未將子女帶回來,但會連絡 探視未成年子女,每周約1至3天,每月1、2個小時,但現在 未成年子女要上課及補習,周末未成年子女有活動,與離婚 協議內容不同,且聲請人拒絕討論,所以兩造無法共同執行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於108年7月開始未給付扶養費, 係因聲請人拒絕討論小孩需要費用內容,關於聲請人主張10 7年5月至110年3月止相對人共給付376,000元沒有意見,因 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希望酌定相對人 和小孩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與甲○○於1 07年5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協議離婚,約 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 進行訪視,結果如下:⑴綜合評估①第一次收案:⓵親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 聲請人具親權能力。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 足。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職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難以與相對人溝通,且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作息,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⓹教育 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陪與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⓺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②第二次收案:⓵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但未提供經濟收入狀況,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 關係良好。⓶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雖無固定會面時間,但仍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⓷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為避免 未成年子女過於偏向一方,以及為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穩定,希望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 。⓹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⓺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 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第一次收案: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顧環境,並具高度監護 意願。聲請人因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固定會面時間,皆遭 相對人拒絕,且兩造溝通不良,並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 影響,因此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繼 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適宜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兩造溝 通問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兩造接受家事商談或諮商 輔導。②第二次收案: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事,且為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又兩造溝通問題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兩造接受家事商談,並引導進行 具體教育計畫撰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 24日晟台護字第11204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 6頁)。 ⒋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然聲請 人長期以來均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長期與聲請人生活在 臺北市信義區,而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並無互信基礎,並就 未成年子女就學學校、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難以溝通,相對 人並固著於兩造曾協議共同扶養小孩,故對聲請人帶離未成 年子女、未能公平會面交往等事不能釋懷(本院卷第175至1 79頁、第205至211頁),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負擔,恐又延伸兩造對立情緒,糾紛始終不斷,參 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衡酌未成年子女至本院 陳述之意見,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甲○○ 之權利,故為使甲○○能領受父愛之浸潤,參酌兩造所陳意見 及甲○○之作息,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求給付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 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相對人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且兩造就扶養義務之分擔並未協議,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正值青春時期,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應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考,認以每 月30,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參酌兩造均正值 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且經濟能力並無顯然差異,應平均分擔 扶養義務,認相對人應每月分擔甲○○扶養費15,000元。惟聲 請人既主張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僅需負擔甲○○每 月扶養費10,000元,於108年7月1日後方以15,000元計算相 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予尊重, 復參酌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曾給付376,000元之扶養費(本 院卷第207、208頁),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07年5月至112年7月31日止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99,000元(計算式:10,000×14【107年5月1日至108 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15,000×49【108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代墊扶養費】-376,000),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將來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復 酌以兩造資力、收入、財產狀況,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 未來扶養費15,000元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 養費用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判決確定 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5,000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99,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中午12 時止,至甲○○住處接甲○○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於結束 會面交往時將甲○○送回甲○○住處。如當天有補習或正式課程 ,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相對人於民國單數年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甲○○,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 甲○○送回送回甲○○住處。相對人於民國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 9時,至甲○○住處接回甲○○,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甲○○送回送 回甲○○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 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 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 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所 示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 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 午6時,接送地點為甲○○住處)。 ㈣於甲○○滿16歲以後,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甲○ ○之意願,由兩造與甲○○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 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㈡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相對 人遲誤前開探視時間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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