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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謝國安 非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曾懷瑩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非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丁○○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之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 定。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丁○○、乙○○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相對人丁○○(下稱丁○○)原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於程序進行中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該等家事 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 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之聲請暨對於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共同 任之,由丁○○為主要照顧者,乙○○得依約定探視子女。兩造 離婚後,丁○○與子女原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子女戶籍則設 在臺北市北投區丁○○母親甲○○(下稱甲○○)之住處,該住處產 權為丁○○胞弟謝國璽所有,子女並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 小,甲○○於丁○○工作忙碌時會短暫代為照顧子女,子女亦偶 爾在甲○○住處過夜,惟丁○○仍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上 下學、每月大小開銷均由丁○○負責,後因甲○○健康狀況不適 宜協助照顧子女,子女多由丁○○獨自照顧,或由丁○○之同居 女友協助,甲○○則偶爾幫忙。丁○○嗣因生活環境變更及子女 就學需求,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住辦合一之住處居住、工作 ,且為使子女能就讀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丁○○商請房東同 意,欲將子女戶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然遭乙○○惡意刁 難,不同意變更子女戶籍,致子女無法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大 安區、就讀學區小學,丁○○及子女因此需每日往返臺北市北 投區清江國小與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影響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 ㈡、另兩造間明明可直接聯繫,乙○○卻故意透過子女對丁○○傳話 ,對子女稱丁○○為「謝先生」,甚表達情緒性言論如:「如 果妳不跟媽媽住,阿公、阿嬤、舅舅、舅媽、表妹都會討厭 你」、「妳如果不跟媽媽住,媽媽就把對妳的愛收回來,以 後也不會買東西給妳了」,令子女為難,無所適從,子女因 而向乙○○表示:「我變成夾心餅乾了,我不想再當傳話筒了 ,拜託你之後直接跟爸爸聯絡,不要再通過我的手機了,因 為我覺得很有壓力,不要再讓我當傳話筒了,拜託」;而丁 ○○為子女事務與乙○○溝通時,乙○○則屢次要丁○○與律師聯繫 ,亦數度透過律師函表示意見,顯然違反善意父母及合作父 母之行為。況且,乙○○對丁○○存有敵意,挑撥丁○○與家人之 關係,致兩造間難以互相信任、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㈢、目前子女已順利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就學,適應良好,平 時由丁○○接送上下學,丁○○仍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未違反 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且丁○○與子女關係緊密,子女亦適應 現有居住環境與模式,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請求將子女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較為適宜,而乙○○長期 未盡到共同監護責任,卻主張子女應與甲○○同住、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欲令丁○○與子女分離,實難理解,爰請求改 由丁○○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另因子女現為中學階段,可預 見往後之日常及教育開銷龐大,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 ,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本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請求乙○○給付之,由丁○○ 代為收受。 ㈣、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丁○○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000元整 ,並由丁○○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聲請暨對於丁○○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結婚,100年6月17日子女出生,104年5月5 日雙方協議離婚,因乙○○認同甲○○等家族親人能愛護、照顧 子女,乃同意於兩造離婚後,將子女戶籍遷至臺北市北投區 公舘路甲○○之住處,由丁○○在該住處扶養照顧子女,然丁○○ 始終未居住於該處與子女共同生活,而是另居他處,只有在 周末與乙○○輪分一天探視子女,甲○○才是子女之實際主要照 顧者,公舘路住處實為子女及甲○○共同居住生活之所在,子 女自幼就讀於公舘路住處附近之幼兒園、清江國小,然丁○○ 卻不顧子女穩定之家庭及學校生活,於000年0月間,逕自於 國小放學時將子女帶走,使子女脫離原本之家庭,至丁○○臺 北市大安區住處生活,造成子女於學期中為不必要之遷移及 不利益之跨區通學,更因此使子女之缺席紀錄增加,及有晚 到校、提早離校之情況,且功課一落千丈,此變動顯然不利 於子女,亦違背乙○○之意思及兩造之協議,故乙○○不同意丁 ○○遷移子女戶籍。 ㈡、又丁○○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給實際照顧者甲○○,且自105年7月 起收受乙○○支付之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卻未將款項交 付甲○○,又積欠甲○○代墊之子女幼兒園學費317,448元,甲○ ○嗣後告知乙○○,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期間, 丁○○僅給付甲○○241,000元之子女扶養費,此外,丁○○拖欠 清江國小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子女營養午餐及課後班費用10, 897元,乙○○只好代為償付,足見丁○○既不出錢也不出力, 反而將乙○○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挪為己用,任由甲○○代為支付 子女費用,難認丁○○所為有利於子女,已善盡其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之義務。 ㈢、另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丁○○未留意相關照顧及提供足夠的生 活必需品,例如內衣褲之購買,均是由乙○○打點,乙○○亦提 供子女手機及定位手錶以便溝通聯絡,丁○○卻阻擋子女使用 、妨礙乙○○與子女聯繫,或是於乙○○與子女通話時,在旁監 視指揮、錄音;乙○○依約定得探視子女之日期,丁○○故意安 排子女外出遊玩、家族聚餐,誘導子女拒絕乙○○探視,000 年0月間,子女多次向乙○○表示:「媽媽,妳禮拜五跟禮拜 天,還有這陣子,都先不要來接我」、「先不要打給我,我 要吃飯」」、「現在這陣子,請先不要來接我然後先不要打 電話給我謝謝,本人現在勿擾」,顯然是丁○○製造仇恨情緒 、洗腦子女所致,嚴重妨礙乙○○探視子女,非友善及合作父 母。另丁○○品行不佳,曾於公開電視媒體上談論兩造間之私 事、抹黑乙○○,為爭取子女親權,又於臉書公開親友聚餐合 照,企圖營造家庭和諧氣氛,或是公開子女照片、影片,侵 害子女隱私、個資;乙○○請丁○○就子女事務與律師聯絡,只 是為避免兩造又生爭議,牽扯不清。 ㈣、乙○○現已租屋遷居於子女原公館路住處及清江國小附近,希 望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由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 甲○○等家族親戚作為支持系統,以維持子女過往穩定作息, 及與親友、同學老師之快樂相處,丁○○之諸多家族親人亦出 具書面聲明表示其等反對丁○○強行將子女帶離甲○○身邊,且 贊同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或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另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若本院 裁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併請求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由丁○○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 ㈤、聲明:   ⒈裁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 ⒉丁○○應自前項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 定由乙○○單獨任之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至乙○○指定銀行帳戶,至 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6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於104年5月5日協議 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共同任之,由丁○○實施扶養照顧,乙 ○○得依約定探視子女。兩造離婚時,子女戶籍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該住處為謝國璽所有,子女並就讀 於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  ⒉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56號裁定,本案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 事項得由丁○○單獨決定,子女之戶籍於111年1月10日隨丁○○ 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並於000年0月間轉 學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小就讀六年級。  ⒊丁○○於111年2月、6月間就本案爭議於臉書上公開發表關於乙 ○○之言論,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 決認定丁○○之言論已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賠償金錢並將相 關臉書貼文移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同法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 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 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 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 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 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 親權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 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 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 ,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 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 ,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 ,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 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 履行,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        ⒉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嗣兩造於104年5月5日離婚, 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 ○○扶養照顧,乙○○應自104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扶養費 12,000元給丁○○,直至子女成年為止等情,有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 17頁至第19頁、第171頁)。  ⒊乙○○主張丁○○未照顧及支付子女費用,任意變更子女生活住 所,導致子女需跨區通勤,影響子女生活及就學,且對子女 灌輸不當觀念、阻礙子女與乙○○會面交往,甚在公開媒體談 論兩造間之私事、抹黑乙○○,而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並要求丁○○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而丁○○則認乙○○刻 意刁難丁○○遷移子女戶籍,經常透過子女傳話,使子女左右 為難,刻意挑撥丁○○與家人間之感情,致兩造間難以互相信 任、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且子女現已穩定就學,乙○○長期未 盡共同監護之責,甚主張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故認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丁○○單獨任之較為適宜,並請求乙 ○○按月給付丁○○有關子女之扶養費,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 離婚時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丁○○為主要 照顧者下,雙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 事,致有改定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⒋查本院就兩造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一事,為求 子女最佳利益,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針對兩造、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 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均具親職能 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之時間均能盡力陪伴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具親職時 間。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丁○○考 量兩造於110年為了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和轉學無法溝通, 丁○○認為乙○○無合作之意願,且乙○○經常以存證信函來處理 問題,故丁○○希望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乙○○考量丁○○訴 請改定親權,代表丁○○並無合作之意願,因丁○○經濟能力不 穩定,且可能無法妥善照顧青少女階段的未成年子女,故乙 ○○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和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 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 和興趣均有了解,且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11歲,具認知和 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⑦改定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均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 情形(建議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兩造陳述,兩造 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 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相當條件,兩造亦具高度監護意願,現階 段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且良好,且 兩造均與子女親子關係佳,兩造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形,故評估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兩造曾因無法溝 通而有訴訟紛爭,兩造均認為彼此無合作之意願,而均期待 改定親權;因子女仍亟需兩造之關愛,且兩造具有良好的社 經地位和教育資源可提供子女,故建請法院諭知兩造需遵守 友善父母原則及使兩造均能理解「孩子的十大權利」,兩造 應了解在父母關係衝突中的孩童可能產生之影響,建請法院 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通最佳利益裁定。⑧改定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乙○○均可依照 過去兩造協議離婚之探視方案進行會面,惟現階段因丁○○搬 家,而乙○○對於探視時間感到被限縮,建請參考未同住方之 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利維繫親子互動和減少兩造訴訟衝 突,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18日晟台護字第11 10296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案件附卷可參(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5頁至第14頁)。  ⒌乙○○雖以丁○○未實際照顧子女,子女均係由甲○○照顧,臺北 市北投區才是子女慣住地,丁○○有諸多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處 ,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度 家非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子女在校表現資料、親屬聲明 書、錄音檔案等件為證,然丁○○否認上情,表示甲○○僅是在 丁○○工作忙碌時短暫照顧子女,丁○○仍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甲○○之健康狀況已不適合協助照顧子女,子女現多由丁 ○○獨自照顧,或由丁○○之同居人協助,丁○○是考量生活環境 變更及子女就學需求,而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認乙○○刻意 刁難拒絕戶籍遷移,始導致子女需每日往返臺北市北投區與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影響子女受教育之權利。經查: ①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子女戶籍遷移一事發生爭執,丁 ○○先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暫時處分,而乙○○也於110年11月25日向士 林地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經 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 家暫字第156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得由丁○○單 獨決定,乙○○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實無誤。  ②乙○○雖稱丁○○並未實際照顧子女、任意變更子女生活住所, 影響子女生活及就學,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國璽到庭作證,丁 ○○則認乙○○長期未照顧子女,刻意刁難丁○○辦理戶籍遷徙, 始造成子女跨區通勤,而指摘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人,而證人 謝國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館路137巷8弄1號5樓的房子 是伊的房子,當時是想讓丙○○在北投就讀幼稚園以方便照顧 ,丙○○從104年至110年上下學接送及生活起居都是甲○○在照 顧,丁○○平常並未居住於此,只有星期六會帶丙○○出去玩, 星期天乙○○照顧,而星期一到五都是甲○○照顧丙○○的生活起 居,且因丁○○經濟不穩定,所以丙○○的費用都是甲○○先墊付 ,丁○○從104年離婚後生活及感情都不穩定,經常更換女友 、住所,與北投親友關係非常不好,且就伊所知,丙○○之所 以於110年9月從清江國小遭丁○○帶走,是因為丁○○想要跟北 投這邊的親友斷絕來往,所以就自己決定將戶籍遷到大安區 。因丁○○一直沒有給甲○○穩定的扶養費,讓甲○○可以安心照 顧丙○○,且丁○○之前還跟甲○○吵架,說了一些忤逆甲○○的話 ,甲○○很傷心,認為丁○○不知感恩,而乙○○則都有依約支付 丙○○的扶養費,也願意與北投親友相處,伊認為讓甲○○照顧 丙○○會比較好,伊也下定決心要幫乙○○爭取丙○○等語(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第71頁),惟 甲○○為丁○○之母親,縱丁○○於工作及經濟不穩定時將子女交 由甲○○照顧,甚由甲○○為經濟情形不佳之丁○○先行墊付子女 之相關費用之情事,然此情狀於現在家庭支持系統中並非少 見,乙○○主張過往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縱令屬 實,惟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後認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況良好,未見丁○○有何疏於保護或照顧之情,尚無從以此 遽認丁○○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至證人謝國璽雖稱丁○○ 均無返家與子女一同生活,惟此與子女所言(詳如密件)似有 出入,酌以證人謝國璽於作證時曾表示是因丁○○讓甲○○傷心 ,其始請乙○○爭取子女之親權等情,足見證人謝國璽就本事 件立場恐與丁○○相反,則其所言是否與實情相符,難謂無疑 。 ③又依丁○○所提出之其與乙○○間之訊息內容(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4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丁○○曾向乙○○表示臺北 市大安區的教育資源較佳,並提及甲○○已經70歲不適宜繼續 照顧子女等情,而乙○○則表示丁○○之舉違反雙方過往協議內 容、親情倫理等,兩造因子女戶籍是否自臺北市北投區遷至 臺北市大安區爭執不休,且雙方均提出有關子女意見之錄影 光碟、手寫資料、親友聲明書、子女在校學習成績等件為據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第71頁、第211 頁至第220頁、第263頁至第455頁),惟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丁○○搬家至臺北市大安區係考量該區有良好教育資源及未 來子女之升學而為戶籍遷徙,乙○○則係考量子女熟悉北投之 生活環境且與親友互動密切,而無法認同丁○○遷移戶籍之舉 ,縱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然此僅係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戶籍是 否遷移之考量有所差異,尚無從僅以兩造未能同意對方之論 點,即認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而乙○○雖認子女因 生活環境改變、跨區通勤,致使學習表現不佳,惟就乙○○所 提出之子女學習成績通知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 一第455頁),雖其中數學、自然科學表現較為低落,然其他 科目並無見明顯落差,且學習表現不佳之成因甚多,能否全 然歸因於生活環境變更或跨區通勤所造成,亦非無疑,自難 以此指摘該等情形係歸因於丁○○所致,且自訪視報告內容可 知,子女對於遷徙後之就學、生活環境並無明顯適應不良之 情事,實難徒以兩造就遷移戶籍一事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糾紛 ,即認定有對方有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事。  ⒍乙○○雖稱丁○○未留意相關照顧及提供足夠的生活必需品給子 女,並提出自己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之之單據資料,然子女 是否確實缺乏上開生活用品,未據乙○○提出相關證據,且觀 諸乙○○所提出之購買品項資料,除部分採買物品為衣物外, 其中不乏生活用品、髮圈、紙膠帶、貼紙、串珠手環、玩具 等,則其之所以添購該等物品之目的究係因子女缺乏上開物 品,亦或是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為與子女共渡親子時光所為 之消費行為,實非無疑,故無法單憑該等資料即認乙○○前開 指摘為真。  ⒎另乙○○主張自己提供子女手機、定位手錶以便溝通聯絡,然 丁○○卻阻擋子女使用、妨礙乙○○與子女聯繫,或是於乙○○與 子女通話時,在旁監視指揮、錄音,且於乙○○依約定得探視 子女之日期,丁○○故意安排子女外出遊玩、家族聚餐,誘導 子女拒絕乙○○之探視,嚴重妨礙乙○○探視子女,惟乙○○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丁○○有無刻意阻擋子女使用手 機、定位手錶或於乙○○與子女聯繫時在旁錄音、監督之情事 ,且依丁○○所提出乙○○與子女之對話訊息(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43號卷二第323至第352頁),乙○○不僅可與子女傳送 訊息外,兩造亦可透過LINE電話聯繫,子女也曾多次主動與 乙○○聯繫,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乙○○稱丁○○妨礙子女與 之聯繫等節為真。至乙○○雖稱丁○○故意安排子女外出遊玩、 家族聚餐,誘導子女拒絕乙○○探視,嚴重妨礙乙○○探視子女 ,然子女現已12歲,具備完整表達能力及自我意識,且自子 女與乙○○間之訊息內容可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 二第344頁至第345頁),子女曾向乙○○表示自己不想聽乙○○ 講訴訟的事情,表示自己因兩造訴訟關係,備感壓力,則乙 ○○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不如預期,恐係因乙○○經常轉述兩造 爭訟之事,導致子女感受不佳,而欲主動減少相處見面時間 ,難認丁○○有乙○○所指刻意阻撓探視之情。 ⒏丁○○指摘乙○○拒絕與丁○○直接溝通,屢屢要求丁○○與乙○○的 律師聯繫,還經常透過子女向丁○○傳話,甚對子女稱丁○○為 「謝先生」,並表達情緒性言論,導致子女無所適從,且提 出錄音檔案、簡訊內容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 一第47頁至第57頁)。經查,自丁○○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確 實可見乙○○傳送「是謝先生沒有尊重媽媽在先,沒有先幫寶 貝詢問,是否可以這樣安排」、「所以請謝先生提出一個合 理的理由吧」等語給子女,且自乙○○與子女之錄音譯文亦可 聽聞子女曾對乙○○表示「我變成夾心餅乾了,我不想再當傳 話筒了,拜託你之後直接跟爸爸聯絡,不要再通過我的手機 了,因為我覺得很有壓力,不要再讓我當傳話筒了,拜託」 等語,佐以子女與乙○○112年6月15日之訊息內容(本院111家 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345頁),子女也曾向乙○○表示兩造訴訟 之事使其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其不想聽乙○○說訴訟的事,害 怕乙○○給其精神壓力等情,則自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乙○○與 子女相處過程中所展露之語言訊息或作為,恐已將兩造訴訟 紛爭壓力轉嫁給子女,致使子女感到壓力,子女居中傳遞兩 造訊息,甚因捲入及置身於父母親情拉扯之中而陷入兩難困 境,然乙○○卻未察覺,故難認乙○○之親職能力較佳。  ⒐至丁○○雖主張乙○○對丁○○存有敵意,挑撥丁○○與家人之關係 ,而乙○○則認丁○○品行不佳,曾於公開電視媒體上談論兩造 間之私事、抹黑乙○○,為爭取子女親權,於臉書公開親友聚 餐合照,企圖營造家庭和諧氣氛,或是公開子女照片、影片 ,侵害子女隱私個資云云。經查,乙○○確曾委請丁○○之親友 簽立聲明書並於本事件中提出,也曾聲請傳喚謝國璽,而丁 ○○則曾於公開媒體討論兩造私事、上傳子女之照片、影像、 公開親友聚餐照片,甚至於社群軟體中指責乙○○,然該等糾 紛均係兩造為爭取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過程中所生 ,但並非係兩造與子女實際互動之情形,且雙方於訴訟過程 中,相互指責對造、對造家庭之不是,亦屬常情,至於丁○○ 雖曾於社群軟體上傳子女之照片、影像,然此部分是否未經 子女同意而有侵害子女隱私尚乏證據可佐,且現無證據顯示 丁○○有為其他侵害子女權益之情事存在,縱丁○○上舉確有欠 妥之處,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對子女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故丁 ○○、乙○○雖執前詞指責對方之不是,惟渠等不友善之態度僅 止兩造之間,並無對子女不當對待,故丁○○、乙○○指責對方 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尚無理由。  ⒑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已多年,縱兩造 或因過往婚姻存續期間之爭執,或因在協商子女照顧事務過 程中有諸多衝突,相互為難,進而指責對方,但尚難認兩造 有何明顯重大缺失而需剝奪親權之情事存在,復佐以前開訪 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經濟能力均無不佳,且就監護及照顧 子女之意願亦為積極正向,而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及 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同屬至 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觀上雙方在子女照顧上也未見有何 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子女情事,難謂已達需改由 某一方單獨取得親權之程度,故本院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宜尚無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必要,丁○○、乙○○各自 請求改定由自己單獨行使子女親權,洵無可採,自應予以駁 回,惟本院考量子女目現與丁○○同住,受照顧情形尚佳,併 參酌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 子女之最佳利益,然為避免兩造再起紛爭,明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 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 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本有協議,即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此有 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17 頁),而乙○○亦未主張或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 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況本院參酌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311頁),認 上開兩造協議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屬適當並無顯失公 平情形,是丁○○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就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用部分,請求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12,000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應按月給付將來 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 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從而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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