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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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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父,與伊母丙○○於 民國101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03年7月2日協議離婚,兩人 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伊之親權,然自106年4月起,抗 告人屢屢拖欠未給付伊扶養費,故伊於107年間向本院請求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非 調字第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就學 之各項學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社 團費用)、安親班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餐費)及參加 英文課程之費用,由丙○○、抗告人平均分擔,惟抗告人至今 仍屢屢藉口拖延或拒絕給付,因上開調解筆錄未約明具體金 額,致伊對抗告人一再拖欠之情事無法強制執行,且系爭調 解筆錄約定丙○○及抗告人輪流照顧伊一週,但現由丙○○照顧 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六到週日,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與 系爭調解筆錄的基礎情形已有不同,爰依情事變更之法則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 至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0月間於本院達成調解,伊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負擔學費及安親班費用, 並未棄相對人於不顧,非如相對人之母丙○○所言伊屢屢藉口 拖延或拒絕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人輪流每週照 顧,係因丙○○個人工作因素反悔,在未與伊協調且未經伊同 意下,直接要求伊照顧4天,至109年9月丙○○再次未與伊協 調及未經伊同意下,單方面將照顧方式改為伊只能帶相對人 週六及週日,伊再度因考量相對人心情而被迫接受,在此期 間伊努力盡到為人父親之責,雖丙○○週一至週五帶相對人, 時間較伊帶的時間略多一些,但伊就週一至週五的營養午餐 、學費、安親班費用及相對人生活衣物,迄今仍支付一半費 用,全沒少過。再就伊經濟能力觀之,伊每月實領月薪4萬 餘元,除了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外,尚須支付目前共同生活 一家4口的房租、車貸及三位家人的生活所需,已近一貧如 洗,而相對人之母丙○○每次興訟均有律師陪同,並同時擁有 台北市及新北市各一戶房產,身價超過千萬,是原審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71 3元,要求伊負擔1萬2000元及各項學習費用及營養午餐,伊 根本無法存活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 83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 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 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 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前項情形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 ,倘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即可依 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原裁定或和解之內容。 四、經查: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在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事件 審理時調解成立,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⒈甲○○(指相對 人,下同)之就學之各項學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營 養午餐費用、社團費用)、各項安親班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 雜費、餐費)以及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由丙○○(指相對人之 母,下同)、乙○○(指抗告人,下同)平均分擔。⒉甲○○由丙○○ 、乙○○每人輪流照顧一週,照顧期間之各項生活費用、醫療 費等由照顧者自行負擔。若一方因出國探親、旅遊或其他情 事需連續照顧甲○○超過一週時,丙○○與乙○○應另覓時間以填 補他方減少與甲○○相處之時間。⒊除前兩項費用與支出外, 若因教養之需要而有其他支出之必要,丙○○、乙○○應進行協 商,任一方亦不得拒絕協商,否則視為願意共同分擔相關費 用。⒋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各項教養費用支付負擔方式,於 甲○○國小畢業後,丙○○、乙○○應另行協商,協商未成立前, 仍應本和解條件繼續為之。⒌甲○○及丙○○所居住不動產(坐落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7)之房貸由乙○○負擔」等語,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該筆錄(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到院無訛 ;又相對人目前由其母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 六到週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正。足見相 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3、4項僅約定其母丙○○與抗告 人平均負擔,項目僅曰「各項學校費用、各項安親班費用及 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第1項)、「其他必要費用」(第3項) 、「國小畢業後之各項教養費用」(第4項),未就具體數額 有所約定,難以執行而不明確,且該筆錄第2項,約定其母 丙○○與抗告人輪流照顧一週並各自負擔照顧期間之費用,與 目前實際照顧時間分配為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 週六到週日,兩者並不相同,確有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關於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內容,並未全部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向法院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等內容,是以相對人請求命抗告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雖抗告人以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均有按該筆錄第1項約 定負擔各項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且其經濟能力有限,原裁定 再命其負擔每月1萬2000元,其無法存活等語。惟兩造到庭 均同意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負擔1萬2000元扶養費,係就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認有不明確且照顧期間變更,而 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 養費1萬2000元,係取代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 等情不爭執,有本院111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2000元 ,自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與丙○○平均分擔各項 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指其經濟能力有限一 節,查相對人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約11歲餘,與其母現住 台北市萬華區,抗告人與丙○○為其父母,均為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人,抗告人108至111年所得依序71萬7053元、70萬783 元、67萬9240元、15萬1694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200萬元, 丙○○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9,302元、1萬3424元、3,377 元、2萬8420元,名下財產5筆388萬3962元,有本院及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抗告人及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49至51、77至83 頁、第85、53至57、87至91頁及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佐, 足見原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3萬713元為相對人扶養費計算依據,核無不當 ,而兩造108年至111年所得,抗告人均多於相對人之母丙○○ ,不過丙○○名下財產較抗告人多,整體觀之抗告人經濟狀況 反而優於相對人之母丙○○,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之數額1萬2000元,不過佔其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713元 之比例略多百分之39,甚至未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平均 分擔」,顯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 ,並無過高。準此,抗告人所辯其負擔扶養費之數額過高且 無力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 之事由,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縱應變更,惟相 對人主張扶養費之數額過高且其無力負擔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非無據,原裁 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 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 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 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依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本件程序利益為1 31萬2000元(12,000元×109月又10天),既未逾150萬元,自 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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