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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改定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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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甲○○、乙○○(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與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乙○○ 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922號、104年度婚字第726號判決離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並定抗告人得依上開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及抗告人每月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裁定)。嗣乙○○於108年12月2 5日與美國籍人士丁○○(A○○)結婚,並決定共同赴美生活,由 丁○○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USCIS)為乙○○申請親屬移民簽 證,並經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確認收件。又甲○○出生以來均 為乙○○所照顧,感情深厚,與丁○○相處亦十分融洽,乙○○將甲 ○○一同攜至美國同住屬人倫之常,更得給予甲○○完整家庭,實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惟系爭裁定就甲○○與抗告人定會面交往 之方式,於該裁定附表第㈥定「兩造任一方如欲帶同甲○○出國 、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 同意。」,忽略乙○○係單獨任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基於 子女之最佳利益,本得完整規劃子女可否出國或移居國外,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准予乙○○攜未成年子女甲○○出國、 辦理移民,並變更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  ㈡另甲○○每月生活費所需至少42,500元,且抗告人收入每月高達1 2萬餘元,系爭裁定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315 元為基礎,惟甲○○現住於臺北市,上開新北市之居住基礎事實 已不同,乙○○請求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提高至3萬元,爰 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聲請改定扶養費用。  原審以乙○○既取得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甲○○自應以乙○○的 住居所為其住居所,乙○○自得本於親權行使單獨決定甲○○是否 移民及定居國外之事宜,且系爭裁定當時境況與現況已有不同 ,則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應由乙○○攜同甲○○出國、移民,應較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因系爭裁定所參考之平均消費支出基準距今已 7、8年,現今經濟狀況、物價水準及兩造所得收入、財產總額 等經濟能力均有變更,則參酌兩造資力及乙○○為主要照顧者,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22,000元。   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基準, 自系爭裁定後該平均消費基準雖有增加,然未有重大變動,亦 無從據該等基準認定甲○○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有急劇增加之 情,致系爭裁定所定抗告人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數額有變更之 必要。且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甚且加以提高而為每月33,000元, 作為甲○○扶養所需標準,顯屬過高,因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 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 惟考量甲○○僅有8歲,於其未成年期間,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 非消費性支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 般成年人等量齊觀。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 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以 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再 者,抗告人乃是擔任業務,薪資起伏甚大,並育有二子,而非 原裁定所稱一子需扶養,加以抗告人尚有相關日常開銷、保險 費、孝親費、房屋貸款等重擔,因此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分 擔,抗告人與黄夢絲負擔之比例應以1:1為合理,則甲○○請求 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並不可採。 ㈡自甲○○出生後,主要均係抗告人照顧生活起居,其後抗告人與 乙○○雖然離婚,惟抗告人與甲○○仍然感情甚篤,對於甲○○的學 習成長也有完整的規劃及想法,本於維護父女之親情互動,關 於甲○○是否移民及定居國外之事宜,應非乙○○所能單獨決定。 抑且,乙○○將甲○○帶到美國,顯會造成甲○○與抗告人分隔兩地 ,而無法享有父子親情,並會妨礙抗告人對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顯對甲○○身心成長有所不利,自非兒童最佳利益 。又甲○○僅有8歲,遽然離開生長熟悉之臺灣,而前往國情迥 別之美國,顯會面臨重大變動,並可能產生各種疏離,顯會影 響成長與學習。為期維護甲○○之人格發展,應認乙○○不能單獨 決定將甲○○帶到美國,否則亦應等到甲○○小學畢業而完成一個 學業階段後,再為決定不遲。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 駁回。㈢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裁定所參考104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抗告人與乙 ○○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等節,距今已7、8年,現今經 濟狀況、物價水準及兩造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等,均有相當之 變化。首先,甲○○現居臺北市,由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與系爭裁定所參考之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315元之差距已達159%,且 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總額均有加倍之成長,是以,系爭裁定計 算扶養費之基準,已有巨大之變化,難謂無情事變更之情況。 又兩造之收入總額已達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平均每戶所得總 額之3倍,甲○○每月受扶養程度顯較110年度之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為高,則原審認甲○○之扶養費用以每月 33,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再者,抗告人之109年所得 收入3,209,510元,為相對人10倍有餘;財產總額10,231,673 元,為相對人3倍多,遑論抗告人之財產總額自104至109年間 ,平均每年增加100餘萬,並無抗告人所謂收入不穩定之情, 且抗告人尚有房租及於中國之收入,縱其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 ,由其財產增加幅度觀之,亦難以逕謂兩造經濟狀況相近。是 以,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明顯遠高於相對人,原裁定認定兩造 負擔比例應為2:1,與兩造之收入比例相較雖略顯保守,然尚 屬合理,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如今 相對人因再婚而有移民之計畫,且於美國有家庭支持,可提供 甲○○多元生活及學習環境,況且,原審裁定除審酌程序監理人 之訪視報告、補充報告,並有參考子女之意願,如禁止相對人 攜同子女移民,不僅有礙親權行使,更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抗告人稱身為父親之權利義務遭剝奪,可能會產生疏離, 影響其成長與學習云云,乃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且有所誤會。 再者,原審裁定雖定有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然抗告人頻繁至 國外出差,自110年8月起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情況,甲○○ 有近半數之時間因抗告人出差而無法進行會面交往,甚且,抗 告人亦曾於111年4月9日臨時通知取消探視,於同年5月28日時 無任何通知即未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態度 如此消極,並無視原裁定為維持甲○○與抗告人之親情所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僅每日均 可進行通訊,長假期間可以集中密集長時間相處,亦可安排前 往美國探視,不論是通訊互動時間或是安排旅遊等,難逕謂有 何不符合子女利益之情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乙○○及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前經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22號、104年度婚字第726號判決離婚,並 經系爭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並定抗告 人得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暨抗告人每 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首堪認定。又乙○○於108年12月25日與美國籍人士丁○○(A○○ )結婚,並決定共同赴美生活,由丁○○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 局(USCIS)為乙○○申請親屬移民簽證,並經美國公民及移民服 務局確認收件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移民簽證 申請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收件證明、甲○○之綠卡、申請 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至35頁、第39至46頁;本院卷 第169至173頁),亦堪認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 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 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 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定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 之內容,須以裁定或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 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 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 審酌,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 院酌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 酌,且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 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 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足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僅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因素之一。是相 對人2人以系爭裁定所參考104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 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 305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據。 ⒊另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法 協議,聲請法院酌定,此時法院之考量,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 需要,與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 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係因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 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年齡、教育等因 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物價更因外在環境 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 、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而查,系爭裁定係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甲○○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其後照 顧甲○○,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並參酌乙○○與抗告人之經濟 狀況,酌定甲○○所需費用每月為25,000元,並由抗告人每月負 擔15,000元,顯已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查,抗告人於103 至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75,871元、2,118,851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4,644,650元;於105、106 、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56,842元、2,243,213元、2,522 ,36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476,456元。乙○ ○於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585元、770,178元,名下 有投資資產總額為20,000元;於105、106、107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8,552元、56,135元、17,06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2,971,900元等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3 頁)。顯見抗告人與乙○○於系爭裁定後,其所得及財產均有增 長,抗告人資力雖仍高於乙○○,然乙○○之財產總額甚至遠高於 系爭裁定時,足徵系爭裁定之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例,尚屬妥 適。相對人2人以甲○○已遷居臺北市、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總 額均有加倍之成長為由,率而主張甲○○每月生活費至少42,500 元,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3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相對人2人主張之上情,系爭裁定均已考量審酌,系爭裁 定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致系爭裁定內 容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2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抗告人 增加扶養費數額,為無理由。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國及辦理移民部分:  ⒈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 60條、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倘由 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自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能盡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事項,得由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單獨 決定。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 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 成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當事人間已為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合適之人任之,倘該協議或法院之酌定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 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 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 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 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查系爭裁定以抗告人與乙○○均表明無法和諧共處,且對子女教 育觀念亦有極大不同,故認不宜共同監護,基於嬰幼兒之母親 優先原則、照護之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之比 衡量原則等,而於主文第二項諭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是乙○○既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甲○○自應以乙○○之住居所為其住居所。是以,若乙○○ 因與美國籍人士丁○○(A○○)結婚,而移民定居美國,則有關甲 ○○出國移民等事項,本得由乙○○單獨決定,不待取得抗告人之 同意。至系爭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示抗告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係就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規範,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範圍 無涉,縱於附表其他會面交往應配合事項㈥記載「㈥兩造任何 一方如欲帶同甲○○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子關係之 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亦僅期抗告人與乙○○於一方 如欲帶同甲○○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子關係之事項 時,能先行協商,以避免影響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權,尚 非限制乙○○行使甲○○親權之範圍。故相對人2人聲請本院准乙○ ○攜未成年子女甲○○出國辦理移民等事項,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⒊末查,系爭裁定認抗告人與乙○○不宜共同監護甲○○,並酌定乙○ ○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一節,已如上述 ;乙○○並未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原裁定亦未說明 系爭裁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有何不利之情 事或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得遽行限縮乙○○之親權而予以改定。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 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子女被收養時,固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惟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 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原裁定限制乙○○之親 權,諭示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出養未成年子女甲○○,亦無必 要。 ㈣有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系爭裁定後,抗 告人與乙○○雖未能全然依該裁定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然經由協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能順利為會面交往。 惟乙○○主張其與美國籍人士丁○○(A○○)結婚,將移民定居美國 ,勢必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權,是相對人2 人聲請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核屬有據 。原審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兩造意見後,裁定於乙○○ 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國、移民後,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以維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情,並無不法,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提高至3萬 元等情,為不可採;相對人2人又聲請本院准乙○○攜未成年子 女甲○○出國辦理移民等事項,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原審未見及此,主文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22,000 元,如有2期遲誤履行,其後10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 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主文第二項裁定乙○○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移民及定居國外事宜,得單獨決定;但未經相對人 同意,不得出養,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二 項,並駁回相對人2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聲請。相對人2人另以乙 ○○將與美國籍人士丁○○(A○○)結婚,移民定居美國,聲請本院 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原審基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綜合全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於法並無不當,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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