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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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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陳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柯耀宗 柯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柯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家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79,38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耀 宗如以新臺幣23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79,38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家 凱如以新臺幣23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 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嗣於113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柯耀宗應給付原告 238,15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家凱應給付原告238,155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 更,仍係基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因被告就系爭7 樓房屋之管理有所不當導致漏水之基礎事實,與前開民事訴 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108年起,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主 臥室天花板即陸續發生漏水之情事,經鑑定後應係被告就系 爭7樓房屋之管理有所不當所致,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7樓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6樓房屋所受之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柯耀宗應給付原告238,15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柯家凱應給付原告238,15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鑑字第2589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參酌本件全卷之資料及書狀, 即做成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應係系爭7樓房屋所造成之結論, 應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請求被告給付238,155元, 惟原告之前開請求與原告有關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之請求有所重複,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位於被告居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正 下方。 ㈡被告房屋曾於104年間進行室內裝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 受之損害,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進行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 係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因新移設浴廁樓地板墊高內部 之排水管線漏水事由所致(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2 5日鑑字第2589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 損害,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7樓房屋之 裝潢係於104年間進行,是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應非被告所致 等語,惟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經鑑定應係系爭7樓房屋因新移 設浴廁樓地板墊高內部之排水管線漏水事由所致,詳如上述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有人侵權責任,應以建築 物所有人就建築物之管理或設置有所闕漏即足,而不以建築 物所有人確有積極之侵權行為為其要件,是以,被告縱於10 4年後即未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裝修,仍無從免除被告因系爭 7樓房屋導致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之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38,155元為當,理由如 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包含暗架天花 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暗架天花板更新、暗架天花板油漆、 客廳RC樓頂板黴菌清潔、防治、其他費用、廢料清理及運費 、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合計為238,155元等情,此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開請求與原告有關被告應將系爭 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之請求有所重複,應為不合法 等語,惟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係系爭6樓房屋因漏 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與系爭7樓房屋之修繕無涉   ,此觀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有關:「原告(6)樓房屋漏水修復 工程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整。」、「系 爭房屋漏水事件係可歸責於7樓房屋因新移設浴廁樓地板墊 高內部之排水管線漏水事由所致者,其新設之排水管漏水修 復方法與其修復所需花費之金額,由被告(7樓)自行負擔」 等記載自明,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7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柯耀宗應給付原告238,155 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家凱應給付原告238,155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前開請求第2項、第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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