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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3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韻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裕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 00巷00號1樓之房屋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萬8,320元。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遷 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72元,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金額26萬8,320 元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7萬8,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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