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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燕 路繁麗 蔡佳芬 朱碧珍 李柏瑾 李靖緯 王紘益 王美雲 陳硏如 黃敬允 繆筠媛 鄭國 劉婉如 黃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 判命:「㈠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林欣瑩、高陳綉治、謙匯 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 號地下一層如附件編號B1-A所示部分(面積284.79平方公尺 )返還予被上訴人廖俐洋、林燕、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 、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 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下稱被上訴人廖俐洋等15人 ),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000號地下二層如附件編號B2-A所示部分(面積829.06平方 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廖俐洋等15人,以及813建號建物全 體共有人。」參酌本院前核定813建號之現值為4,351萬4,37 7元,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以此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500萬6,082元【計算式 :4,351萬4,377元÷9681.92㎡×(284.79㎡+829.06㎡)=5,006, 08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898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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