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瑩 高陳綉治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000號地下一層如附件編號B1-A所示部分(面 積284.7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廖俐洋、林 燕、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 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 ,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參酌本院前核定813建號 之現值為4,351萬4,377元,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以此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 127萬9,959元(計算式:4,351萬4,377元÷9681.92㎡×284.79 ㎡=1,279,95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508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 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