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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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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0號 原 告 李婉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翰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德潤 被 告 吳美英 李秀珍 江紀緯 王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婉菱、陳翰俊(下合稱原告)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 月間經由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所屬 「台北101世貿加盟店」即被告住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信公司)之經紀人員被告吳美英、李秀珍、江紀緯 3人(下稱吳美英3人)仲介,向被告王景文買受其所有坐落 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共計1/4)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吳美英3人於111年4月9日提供原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惟被告王景文竟先刨除嚴重漏水之區域部分 壁癌並重新粉刷後,再更換漏水區域之廁所、廚房等區域之 天花板以行遮掩,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內嚴重漏水之瑕疵,致 原告於111年4月10日看屋時,無法看出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 瑕疵而陷於錯誤。被告吳美英3人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員,亦 未善盡查證不動產瑕疵之責任,為求案件能儘速成交結案收 取仲介費用,於原告111年4月10日看房時,亦偕同被告王景 文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屋並未漏水,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13日與被告王景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並已交付總價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於111年5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原告於111年5月29日點交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 嚴重漏水致生壁癌等瑕疵,當下被告吳美英3人覆以「你們 到時候裝潢弄一弄就好了」、「用板子貼在牆上隔開就好了 」等語敷衍,於111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稱點交確認書)時,被告王 景文始坦承系爭房屋內有漏水瑕疵,並承諾會自己找師傅修 繕及保固,惟遲至到111年6月7日仍未處理,原告遂自行找 防水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估價,是原告因而受有下列合計共13 4萬5,862元之損害(計算式:370,000+225,000+192,000+55 8,862=1,345,862): ⒈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自己找防水公司進行第一次防水工程估 價,又於111年9月17日進行第二次防水工程估價並確定總工 程款為37萬元,並於110年10月11日起施作至111年11月16日 。足認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 ⒉自111年5月29日點交後迄今,原告因嚴重漏水瑕疵而無法正 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後得收取之每月租 金,依附近之租金行情換算後,應受有約每月2萬5,000元之 所失利益;復以系爭房屋刻正進行之防水裝修工程係至112 年1月31日可完成,是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期間,應自111年5月29日點交日起算至112年2月底共計9個 月。則原告因嚴重漏水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所失利益,應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 0)。 ⒊自111年5月29日點交後迄今,原告因嚴重漏水無法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需另居他處並已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之期間內,向第三人李宥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之2之居所,以高於正常行情之6個月短期每月 租金3萬2,000元承租6個月,自屬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 ,受有另行承租他處之所受損害19萬2,000元(計算式:32, 000×6=192,000)。 ⒋又被告住信公司遲至系爭房屋點交後之111年6月6日才交付建 物竣工圖,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屋於57年12月9日即已竣工, 事實上屋齡已超過53年,而非被告住信公司出具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所載之屋齡42.3年,相差11年之多,系爭房屋屬加 強磚造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之耐用年數正常使用 年限實僅有52年,顯見被告王景文、被告吳美英3人為求屋 齡53年以上之系爭房屋能順利賣出,而共同出具不實之屋齡 資訊,以欺騙不知情之原告並侵害權益。則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之建築物價額之估算試算資料後,發現與系爭房屋同樣 坪數、層數之加強磚造建物,42年屋齡之價額為75萬7,568 元,而53年屋齡之價額僅剩19萬8,706元,原告應至少受有 價差為55萬8,862元之損害(計算式:757,568-198,706=558 ,862)。 ㈢被告住商公司與被告住信公司屬住商不動產之「總公司與加 盟店」之關係,是被告住信公司應受被告住商公司規範或監 督,原告亦本係基於「住商不動產」即被告住商公司於房屋 仲介業之專業名聲與服務口碑,始前往被告住信公司處尋求 不動產仲介服務,客觀上亦足以使原告認為至被告住信公司 所尋求之仲介服務,係由被告住商公司、住信公司共同提供 。基此,被告住商公司自應就被告住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負有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王 景文於簽約前先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瑕疵,於文件 上為虛偽之填載,復以被告住信公司暨其經紀人員即被告吳 美英3人,亦未善盡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之法定調查義務 ,並就系爭房屋之廣告及銷售內容上竟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 記載,其房屋屋齡之差距更達10年以上,使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簽約前陷於錯誤,並於可歸責於上開被告等之事由下, 誤認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僅有42.3年尚未 逾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年限等錯誤資訊之前提下,始進而簽 訂系爭契約書並買賣移轉過戶。被告應依法負上開計134萬5 ,862元之損害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354條、355條、359條、 第360條,請求被告王景文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 付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3款、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住信公司就其經紀人即被告吳 美英3人,與被告住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王景文應給付原告134萬5,862元,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住 商公司、被告住信公司、被告吳美英3人(下合稱住商公司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5,86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之1 34萬5,862元,倘原告自被告住商公司5人連帶受償者,免除 被告王景文之給付。第二項聲明之134萬5,862元,倘原告自 被告王景文處受償者,免除被告住商公司5人之連帶給付。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景文、住信公司、吳美英3人(下合稱被告王景文5人 ,分各稱其名)部分:   被告王景文、住信公司與吳美英3人未曾故意隱瞞系爭房屋 之漏水瑕疵,蓋被告王景文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使用 ,於111年4月10日會同看屋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直 至買賣雙方締約前,原告曾至系爭房屋查看現況,於締約後 至111年5月9日系爭房屋點交日前又至系爭房屋查看,均未 表示有任何瑕疵。原告於111年5月29日結案點交及驗屋當天 ,始表示有壁癌及疑似漏水現象,隨即要求賣方及居間人協 助處理。原告於締約前後查看多次皆未曾發現漏水,而被告 王景文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非直接占有使用,實 難知悉有漏水問題,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又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誤載為69年1月, 僅係因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上完成日期為空白,故被告住 信公司人員誤載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籍圖重測日登 記日期,並非刻意虛構。況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乃 買賣雙方參考周邊交易行情並議價後之結果,不動產說明書 所揭露之房屋屋齡縱然有誤,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或效用 並無重大影響,且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意 願決定並非當然具因果關係,屋齡並非決定影響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理價格之重要依據,而仍應考量坐落地點、社 區、周邊環境綜合判斷。是原告主張受有價差之損失,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住商公司:   原告簽約仲介對象並非被告住商公司,且被告吳美英3人並 非被告住商公司之經紀人員或營業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英 3人與被告住商公司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適用,顯屬誤會。「住商不動產」僅為服務標章之性質,並 非公司型態,被告住商公司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系 爭契約書上並無蓋立被告住商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主張仲介 方為被告住商公司,亦屬無據。至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應由專 業機構鑑定,房仲業根本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處及漏 水原因為何,物之瑕疵擔保為民法明定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房仲業者僅得以賣方簽名負責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內 容誠實告知買方,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英3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之問題,亦無理由。是原告並未舉證漏水瑕疵及鑑定修 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住商公司應連帶賠償漏水修復費用37 萬元、房屋價值減損55萬8,862元及22萬5,000元、租金損失 19萬2,000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5頁、433頁,依判決意旨修 正文字): ㈠被告王景文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出 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被告住商公司台北101世貿 店加盟店即被告住信公司銷售(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被 告住信公司則出具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 並於111年4月9日傳送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照片(本院卷 一第57至78頁)。 ㈡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經由受雇於住信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吳美英3人居間,以1,600萬元向被告王景文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9日點交,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下稱點交確認書,本 院卷一第127頁)。確認書上以手寫文字載明「驗收結果除 屋況保證項目外,交屋後若有結構上問題或滲漏水情形,賣 方應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買賣雙方並簽名。 ㈣系爭不動產係於58年1月22日興建完成(本院卷第275頁), 為加強磚造建物,於111年4月13日之屋齡應為53.3年。系爭 不動產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12日 (本院卷一第45頁)。 ㈤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發現漏水後逕為修繕,現已修繕完 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及屋齡不實,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主張應減少價金、賠 償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項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 文分別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瑕疵, 認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屋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及品質,亦 不符合被告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所擔保無漏水之品質等 情為由,主張應減少本件買賣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所述滲漏水 、壁癌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9日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 漏水產生壁癌之瑕疵,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99 至125頁),是被告明王景文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刻意隱瞞 未向原告說明,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並提出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25頁、173至259頁)。觀 諸被告王景文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欄位勾選否(本院卷一第43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5月29日點交時買賣雙方所簽立之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亦有賣方對於滲漏水情形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文字註明,亦為前述兩造不爭執如前。至被告王景文即 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訴訟中表示願意就漏水部分補償合理修繕 費用,然被告王景文5人仍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則亦 難以基於交易商誼避免衍生爭議所提出之溝通協調方案,逕 認被告王景文5人有自認瑕疵之情事。依前所述,仍應由原 告就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等瑕疵,以及被告王景文5人有隱 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 ⒊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曾多次至現場觀察屋況,均未曾就 滲漏水之情形為特別註記或詢問,足見依系爭房屋之現狀觀 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縱認該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屋點交 於原告前即存在,然滲水情形既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自難 逕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情形。又原告固提出委由 聯通防水工程(下稱聯通公司)111年9月17日二次勘查後出 具估價單載有對系爭房屋各項防水施作、廢料運棄等工程, 款項為37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29至155頁)。然聯通公司 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估價單僅有前揭工程施作項目 即費用,房屋漏水本屬專業鑑定事項,倘無相關方面專業證 照或抓漏經驗,輔以專業使用之水份計測量房屋內各點之水 分含量,再以專業評估測量當天天氣狀況、濕度,甚且佐以 放水實測方式測試有無漏水,一般人單純以肉眼實難正確判 斷房屋漏水之瑕疵。益見,該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與系 爭房屋是否確有滲漏水及壁癌等情核屬二事。是以,本件亦 無從單憑該估價單之開立及實施工程內容,即逕認系爭房屋 確有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 ⒋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物之瑕 疵時,應綜合斟酌一般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及買賣雙方當事人 之磋商、說明過程、具體約定內容等節,據以認定該標的物 是否具備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品質或價值,倘依此研判 後認有欠缺者,乃構成所謂物之瑕疵,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 ,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 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 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 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 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 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 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 價金。循此,系爭房屋係於57年12月9日竣工,使用執照發 照日期為58年1月22日興建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字號:58使自第100號」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75頁),是系爭房屋經買賣雙方於111年締 約時已約為屋齡53年之老屋,縱為原告誤認之屋齡亦為42年 之老屋,其屋況自本不能與新屋相提並論。系爭房屋縱有上 該估價單工程所維修之疑似滲漏水情事,亦難認非屬老舊房 屋自然及必然之耗損及老化現象,而買受人須於取得老屋產 權後,自行負擔翻新整修之成本,重新施作防水及修補,以 達近似新屋之效用貨品質,而此情應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 能預見。且衡諸常情,對於其供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亦 不當然有所影響,基於本件中古屋買賣之性質,尚不足認係 屬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 原告主張出賣人就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齡不實部分之減損價金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住信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上所載明之 系爭房屋屋齡為43年,然系爭房屋實際屋齡於出售時之111 年4月13日已為53.3年,顯然不實。是原告顯然受有11年屋 齡價值之損害等情。原告主張屋齡增加導致其價差損害之原 因,乃係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之結果, 以建物之面積、單價、年折舊率及屋齡試算出現值,以屋齡 為推估現況估算現值之依據。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架格 ,係由被告王景文5人原告提供鄰近周邊不動產之交易行情 決定,屋齡實非影響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理價格之唯一依據, 而仍應考慮各該不動產之坐落地點、社區及其周邊環境、綜 合判斷,由原告與被告王景文於相關實價登錄資訊後,始合 意將交易價格訂在每坪單價59.4萬元等情。 ⒉再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於出售時之實際屋齡為53.3年,鑑定人認依當時系爭不 動產之價格,依一般正常屋況,應為1,657萬4,250元,如為 42.3年,總價則為1,705萬2,296元,兩者差距為47萬8,046 元,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縱以原告認知之系爭房屋屋齡為 42.3年,以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1,600萬元,亦 為鑑定價格1,657萬4,250元減價57萬4,250元之數額,已超 過上開47萬8,046元之屋齡差距價格。則被告王景文抗辯系 爭不動產出售時,已因系爭不動產屋況老舊而減價至1,600 萬元,此與鑑定人所認屋齡為53.3年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 1,657萬4,250元相比,已減少價金57萬4,250元,則被告抗 辯原告就此屋齡之誤植,請求減價為無理由,亦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即危險移轉時,有滲 漏水並造成壁癌之瑕疵,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與房屋之 通常效用,價值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226條、354、359條、360條請求被告王景文依物 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交易價格減損及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3 款、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住商公司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354、359條 、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景文給付依物之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之交易價格減損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3款、第26條第2項規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住商公司5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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