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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騏 林福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滿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 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04萬3,04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04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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