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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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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政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駒、林政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對於本 院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之總 價額新臺幣(下同)41,233,015元,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3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4,338元(計算式:41,233,015元×1/3 =13,744,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 ,500元;另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依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遺產之總價額41,233,015元,計算如上訴人繼 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上訴人之繼承權仍存 在時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間之差額為13,744,338元【計算 式:41,233,015元×(1-2/3)=13,744,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4,33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500元,兩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99,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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