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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昌 柯玲娜 連煌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陳義昌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 拾捌元。 本件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 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上訴人陳義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 分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經查: (一)上訴人陳義昌部分: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陳義昌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陳 義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6 日大安土字第03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7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面積0.93平方公尺)管線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上訴 利益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69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 為34萬4,748元(計算式:0.93㎡×370,697元=344,748.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二)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部分: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之部分為主文第二項「 上訴人連煌輝與上訴人柯玲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面積6.32平方公尺)車輛騰空,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上訴利益,以 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7萬69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為234萬2,805元(計算 式:6.32㎡×370,697元=2,342,80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 (三)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三、上訴人陳義昌應給付 被上訴人917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 項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190元。四、上訴人連煌輝與上訴人柯玲娜應給付被上訴人6 ,226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94元 」之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性質為「以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80 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 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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