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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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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有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盈萱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祥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東宏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戴有、吳盈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376,377元(計算式:主文第一項3,234,7 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上訴利益核為6,376,37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 弘祥、陳信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76,377元(計算式:主文 第一項3,234,7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上訴利 益核為6,376,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戴有、吳盈萱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243元,限上訴人陳弘祥、陳信雄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243元,逾期即分別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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