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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乃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5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命「一、被告應將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元 。」之判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11月25日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6,156元,又本件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 則其附帶請求因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仍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因此,本件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6 ,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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