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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原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佰 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 390萬730元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就本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2億5,390萬730元【計算式:2億4,390萬730+1,0 00萬=2億5,390萬7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1萬5,660元而 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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