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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6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遭相對人等人於民國88年1月2 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登記為不定期限,相對人並在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112年4月 12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然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 決(下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 31日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經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已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系爭地上權於10 9年12月31日後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仍自110年1月1日起占有至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110年全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而聲請人於本院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指 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基地部分為請求,本院原判決僅有論斷相對人應返 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即屬判決脫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將2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於扣除本 院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後之剩餘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256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於 扣除本院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後之剩餘土地返 還予聲請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訴之聲 明如111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 79頁),再參照其於111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327頁),可知此為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土地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觀諸本院原判決 主文欄第1項係諭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點一 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9 頁),實與聲請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本院顯已 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 院原判決未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 部分加以論斷等語,乃係其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 本院判決有所脫漏,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從 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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