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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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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聲請人 即 參 加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張秉廉與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 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訴訟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 下稱華城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第三人為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221、222、222-1 、546、547、547-1、548、548-1、549、550、550-1、551 、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此輔助原 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 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 、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均表示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請求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得向被告華城管委會及華城基金會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 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裁判不當之實益 ,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原告及被告華城 管委會、華城基金會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其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 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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