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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麗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松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馬松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松林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其 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於法定時間申請遷出登記,於97年1 月2日由警政列管為查尋人口,又因多年未戶口校正,未換 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於108年11月26日列 為失蹤人口,且查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也查無入出境 紀錄、殯葬資料,亦查無家屬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 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 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全國健保資料 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領取衛 生福利部相關補助、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給付及津貼、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取相關退撫紀錄等資料,均查無 相關領取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11年8 月18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故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1年11月2 6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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