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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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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傳笙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學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吳學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堅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 月0日出境至大陸後,於97年7月4日與家人失聯,處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核與本院調閱失蹤人之入出 境資料,及函查失蹤人之護照換發資料、入出境資料、領取 社福津貼及生活補助資料、殯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於衛 福部及勞動部勞保局領取相關補助及津貼資料、於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取相關退撫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 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函、衛生福利部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函、勞動部勞保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 可稽,且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屆滿7年 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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