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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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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依琳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再審被告 洪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鍫棣,於訴訟中變更為顏依琳,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下 稱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李潔玲於112年4月4日、112年6 月22日均有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然僅於 112年6月22日收受原第一審判決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又原 第一審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開庭 通知)係經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5日上午前往上開紗帽路址 投遞,當日李潔玲之妹妹人在上址,卻未在門首、信箱或其 他位置發現寄存送達通知書。是以,原第一審審理時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合法送達系爭開庭通知予伊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原第一審行一造辯論判決合 法,顯已違背法令。又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狀已表明未收 受系爭開庭通知之旨,原確定判決未向伊發問或曉諭,屬未 適時行使闡明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 項所定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此 外,系爭開庭通知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證原 第一審審理時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 審判決均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審原告聲明將原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當係對原 第一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意,惟該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系 爭開庭通知未依前揭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或置於上開紗帽 路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位置,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Rent 紀錄截圖、本院公文封及google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12年4月4日及李潔玲之妹於112年3 月25日之動向,顯無從證明系爭開庭通知未依上開規定為寄 存送達之事實,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⒉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固分有明定。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 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08號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為該事件之被告,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對其為闡明之必要。又再審原告就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敘明其原法定代理人林鍫棣及其訴訟 代理人李潔玲均陳報住所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其及李潔玲均未收受系爭開庭通知,原第一審未合法通知 其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旨 ,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揆諸上開說明,審判長 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針 對再審原告上開上訴意旨為准駁,要無違反闡明義務之處,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 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 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經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公文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然此當係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所提出之 證據,已非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且亦無從據以為對 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核原確定判決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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