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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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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怡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王玉雲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1 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芷含非逸仙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住戶,自非相對人逸 仙社區之合法負責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陸續由林芷含、王玉雲擔任管理 負責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有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 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與上開規定有間,系爭確定判決維 持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A判決),A判決再 維持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B判決),B判決 復維持原確定判決,均無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B判決、A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均 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 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所陳,無非僅係敘 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林芷含擔任相對人之管理負責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 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則泛指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 開規定有間,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無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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