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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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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溫睿紘 被 告 沐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民國111年1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門市營業處所提供銷售勞務,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無 訛,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 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於同日選任宋家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69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宋家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 售店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5月至7月、10月份薪資共10萬9,622元。嗣被告 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並於111年10月31日資遣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1年11月7日,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2,500元。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10日陸續各匯款3萬、1萬元給 原告,惟仍尚積欠資遣費及薪資共8萬2,122元(計算式:10 9,622+12,500-30,000-10,000=82,122)。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22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 存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員工薪資 條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 止之薪資共10萬9,62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轉帳戶明細資 料說明等件為證,除原告所提出被告已支付4萬元外,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其餘積欠薪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9,622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之月薪為 3萬元,其自111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月7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0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4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7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8萬122元(69 ,622+12,500元=82,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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