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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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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王春雪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4,565元,詎被告因結束營業,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12年10 月工資30,453元、預告期間工資21,891元、資遣費207,390 元、特休未休工資15,752元,共計275,486元等情,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戶交 易明細、被告結束營業新聞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453元、 預告期間工資21,891元、資遣費207,390元、特休未休工資1 5,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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