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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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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許淵傑 被 告 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零捌萬捌仟玖 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業由經濟部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 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被告之經理人莊志宏為清算人; 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廢止登記 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莊志宏為其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萬3685元 ;嗣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其110萬917元(含工資65萬6614元、資遣費44萬4303元) ,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 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硬體系統部門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14萬8577元 ,惟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復於同年1 0月13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 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資65萬6614 元及資遣費44萬4303元未付;嗣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7日進行 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1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硬體系統部 門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14萬8577元,惟被告自111年9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復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將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薪資明細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聘僱 契約書及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未給付原告 工資,合計為65萬8691元(=14萬8577元×4月+6萬43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6614元, 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9月25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 常領受之工資每月均為14萬8577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4 萬8577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萬2317 元(=14萬8577元×0.5×5.81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 8萬8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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