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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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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前段得假執行,各項後段 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就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自 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嗣變更如主文 第二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13頁),並經被 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遠雄CAS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月薪5萬元。又被告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敘明具體事由,且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本件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不生終止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反 映原告於推動社區事務、督勤巡檢方面未符要求,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討論並促請改善,仍成效不彰;嗣原告於112年4月 14日同意調任至其他案場,惟旋於112年4月17日拒絕調任。 其後又經系爭社區管委會表示原告有擅改管委會例會會議紀 錄、處理住戶停車位事宜錯誤、清潔狀況未改善、執勤狀況 與回報管委會之情形有落差等狀況,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於112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自無給付其後工 資及提繳勞退金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2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12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即總幹事,月薪5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7日。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5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5月7日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該日止。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反映原告於推動社區 事務、督勤巡檢方面未符要求,且有擅改管委會例會會議紀 錄、處理住戶停車位事宜錯誤、清潔狀況未改善、執勤狀況 與回報管委會之情形有落差等狀況,顯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固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與被告公司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惟此僅足 顯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曾對原告執行職務狀況表達不滿,至 該等情狀係因原告工作不力或其他因素所致,已為原告所爭 執,然未據被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且關於機車停車位問題 ,業經原告表示其係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提供之資料及軟體 處理,被告雖泛稱:如果委員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不應該執 行云云,惟經本院詢以何處不實,被告亦僅答稱細節部分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216頁),難認被告已實際調查上揭爭議 發生原因,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映情事究否純因原告執行職 務不當所致,已非無疑。況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4月13日第 2屆第6次會議曾討論是否與被告續約,該提案說明第4點亦 記載「目前在管委會領導及物業經理努力帶領下,已督促廠 商完成景觀植栽喬木補植、各棟電梯維修、各監視器設備之 維修、機車位之規劃與抽籤、泳池開放試營運整備工作、無 菸社區認證之申請與取得、112年建築物安全申報並合格等 重大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工作成 果亦獲某程度肯定,自難率認其有不能勝任情況。本件無從 單憑被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有何客觀上能力不足或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未證明終止事由存 在,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⒊況縱認原告任職期間曾有工作缺失,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須 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固曾於112年4月21日函知原告,因系 爭社區管委會反映原告未落實巡檢與回報、執行交辦事宜不 力,將另對原告懲處(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旋於11 2年4月27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其間亦 無書面督導或考核紀錄,難認被告已施以具體輔導、督促改 善措施。至被告辯稱曾對原告多次口頭督導,並徵得原告同 意調任至其他案場惟又遭拒絕調任,嗣已無適合案場云云, 業均經原告爭執,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被告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符前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 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 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於遭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其後亦表明願意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45頁存 證信函),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明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其後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亦係違反前開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 繳之。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及期間計算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請求,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5月薪資差額3萬8,710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本息,暨請求 被告提繳112年5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328元及自112年6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二 、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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