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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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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瑋茹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 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限制 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個人申 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 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掌握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 稱:可透過外匯網頁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5日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整理、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6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IG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3、 27-38、125-155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偵查、刑事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 緝字第310號卷第46頁、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55-56 頁),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 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2 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 遲延責任。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 1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 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 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 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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