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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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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健祥(原名周滿堂) 被 告 林家誠 趙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4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被告趙 崇逸及「小宋」、「築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家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款工作,趙崇逸則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112年1 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名義,來電佯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並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以供鑑定 指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1月13日1 3時40分許,將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品,連 同現金24萬元,以白色夾鍊袋包裹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涼亭,林家誠依「築間」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拿 取包裹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同日15時3分許在1樓男廁,依「築間」指示以暗號 敲門方式,由廁所隔間縫隙轉交上開包裹予趙崇逸,趙崇逸 取得包裹後旋駕車離去,將包裹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馬 桶後方,嗣詐欺集團成員依包裹內物品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4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家誠、 趙崇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趙崇逸則以:伊僅願意賠償24萬元,但廁所內林家誠交 給伊是1個黑色有拉鍊之隨身包,打開就是現金跟1個夾鍊袋 ,上頭要伊清點現金,其他不用打開,伊不知道裡面有存摺 、提款卡,銀行帳戶是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去提領,與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出2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 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 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局帳戶暨土地銀行交易明 細、計程車司機陳耀春警詢筆錄、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第25、27、29 、31、17-23、37-39頁)。被告林家誠前揭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家誠確有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判處林家誠有期徒 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林家誠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趙崇逸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趙崇逸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1-20頁、23-31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於偵查、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家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趙崇逸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堪信為實。基上,被告林家誠 、趙崇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林家誠先至上址涼亭 取走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攜至家樂福內壢店男廁交付予 趙崇逸,趙崇逸取得包裹後依指示清點現金,並將包裹放置 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馬桶後方,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趙崇逸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包裹內有存摺、 提款卡,是由其他成員持卡提領云云,縱認為真,惟共同侵 權人之間本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被告 趙崇逸既利用林家誠出面取得包裹,且分擔清點現金、將包 裹攜至公廁馬桶後方放置等行為,有利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彼此協力分工互相利用,仍應就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78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 辯稱僅需賠償24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 ,又包含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此觀同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應認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請求被告林家誠、趙崇逸連帶賠償78萬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家誠、趙崇逸連帶給付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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