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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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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985元,及其中598,830元自 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 年利率10.0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85元,及其中598,830元自11 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更正狀1份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 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2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5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48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8.4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 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 ,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 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98,985元,是被告 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尚有77,652元(含滯納消 費款73,603元、循環息4,04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滯納消 費款73,603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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