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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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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富麗 相 對 人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獻章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伊自相對 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成立之初即持有相對人25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份),迄至今日仍持有系爭股份,已合於公司法第 11條第2項所定聲請要件。又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即利害關係 人邱獻章前遭臺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6日因其當選違法撤銷 董事資格,然拒絕將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權狀等重要 財物交付伊,已致伊無法順利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且臺北 市政府嗣於112年9月19日命相對人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逾期即撤銷伊、邱富美及邱伶之董監事資格,然伊為改選董 監事所召集之2次股東臨時會均因出席未達法定出席數而流 會,顯見相對人現無從補選董監事以執行或查核公司業務。 再者,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亦已出租予第三人快好耐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好耐公司),可徵相對人已無固定營業 場所從事營業行為。綜上,已足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 認定伊為邱獻章所出資設立,聲請人僅為伊借名登記股東, 聲請人並已於110年7月5日將前開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轉讓 予邱獻章,此亦與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結果相符,可 見聲請人並非伊股東,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再者,伊現係 以名下所有不動產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並仍持續向承租人 收取租金,且伊仍係以伊公司登記地址收發文件,故並無聲 請人所指涉之解散事由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股東為邱獻章、邱伶,渠等分別持有相對人75萬 股、25萬股股份一節,有相對人112年11月6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 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確認無訛,已 難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仍持有系爭股份。再者,觀諸卷 附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頁 ),可見聲請人業已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股份與邱獻章成 立轉讓合意,復考諸聲請人在其與邱獻章間返還股權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以相對人為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認定聲請人與邱獻章已因系爭協議書 所示股份轉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股權變動效力,且上開判決 業於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 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 69頁),足認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5日因轉讓系爭股份而喪 失相對人股東身分,是相對人稱:聲請人並非伊股東等語, 洵屬有據。職此,本件聲請人既非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依前揭說明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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