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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66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瑋玲、陳立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瑋玲、陳立峰發支付命令,並 未表明陳立峰年籍資料,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基金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 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112年12 月22日、113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基金之郵政回執,惟聲請人僅提 出其寄予相對人張瑋玲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然該查單 未有相對人張瑋玲簽收或其他足認其有簽收之記載,形式上 無從認定相對人張瑋玲已受催告存證信函之通知,又聲請人 亦未提出催告(或通知)相對人陳立峰繳納管理基金之釋明文 件,顯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之,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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