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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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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紋華 相 對 人 張美麗(即吳東和繼承人) 吳芳諭(即吳東和繼承人) 吳豐羽(即吳東和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 0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 為新北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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