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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8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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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84號 債 權 人 黃國倫 代 理 人 許鄭美云 債 務 人 陳秋華 王姿予 謝喬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債務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經本院於112年1 2月1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謝喬恩具狀陳報其與王 姿予、陳秋華,業於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後,與債權人合意由 債權人自行開啟系爭房屋,以免兩造再因執行程序延誤債權 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各自於上揭調解程序之 民事陳報狀為憑。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亦不 否認上情,僅以因系爭房屋係由債權人父親處理,其高齡90 歲且做事謹慎,怕自行開門有後遺症,故聲請點交等語。惟 依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債務人既已經債權人同意 由其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以代交屋,足徵債務人並無不履 行返還房屋之情形,況債權人亦於民事陳報狀自陳:由其自 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使其毋庸再聲請強制執行,更免日後 徒增糾紛等語,益徵本件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將債權 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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