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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207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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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728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張明秀即張明秀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7145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票字第11885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暨與本票 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 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 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 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 原受款人即安泰商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 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及113年1月19日命其於文到7日及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 同年1月4日及1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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