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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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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佑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敏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 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 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29,310,000元之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並向聲請 人借款24,420,000元,惟自112年8月7日起相對人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件借款約定到期日為民國 140年12月7日止,惟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者,聲請人得依貸 款契約第8條或第20條之約定,於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 始得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合理期間通知視為到期之 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院形式上無從 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與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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